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189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十里铺酒十路长力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经本院(2022)陕0111民初14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经被告某乙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终18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1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从被告处采购碎石机一台,价格为150000元,机器产量为每小时20-30吨,保修期半年,若未达到产量要求,则全额退款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费用。2022年2月9日,碎石机运抵现场,20天才安装完毕,之后故障不断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某甲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更换刀头、加装给料机,刀头是13500元,给料机16000元,并签订了加装给料机的《合同补充协议》。又经多次维修,碎石机仍不能按照约定正常使用,碎石的尺寸不能满足要求,每小时产量仍然不到10吨。因被告的碎石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某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货款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定做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却继续使用该机器设备长达半年多,后在其工程完工后不需要再使用该设备时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该设备,其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答辩人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时将设备运送至被答辩人的工地,被答辩人使用该设备为自己的工地生产施工所需的原材料,在答辩人将设备运送至被答辩人工地时,即为该设备完成交付,答辩人交付该设备时一并安排了专门技术人员李某前去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指导,设备安装完成后试机前,被答辩人将技术人员赶走,其认为自己可以调试不再需要技术人员,且在设备使用期间,答辩人一再强调要给设备加装震动给料机,目的就是为了均匀给料,避免夹料,以免造成机器故障,但被答辩人不予重视,也不同意安装震动给料机。因此被答辩人的不规范操作是造成机器故障的直接原因,且即使是被答辩人的不规范操作致使设备产生故障,答辩人也积极安排维修人员前去维修,直至正常生产达到产量要求,在该设备生产的过程中是需要更换易损件“锤头”的,被答辩人后期在使用该设备过程当中,曾在答辩人处购买五套易损件“锤头”,且在购买五套“锤头”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又继续联系答辩人沟通欲再次购买“锤头”事宜,这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影响生产相互矛盾。被答辩人使用该设备长达半年多之久,直至其工地完工不再需要该设备。期间虽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提到设备质量问题,但答辩人工作人员并不认可也未回复,即使是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影响生产,被答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应要求退还该设备,其也有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但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是被答辩人一边在微信中提到所谓的设备质量问题,一方面又继续使用设备进行生产,且多次购买“锤头”,这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也不符合常理。况且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的可能,在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该提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单靠可能删减,严重影响事实经过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某乙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合格,应当提供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是在2021年12月6日,但被答辩人起诉之日是给设备交付应使用半年多以后,关于机器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问题,不是靠被答辩人主观判断就能决定的,所以对于被答辩人的主张,应当提供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以证明其主张,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了,被答辩人一边使用该设备一边又在半年多之后主张设备不合格,前后矛盾,且产品是否合格存在两个争议,一是否是产品交付时不合格,二是否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操作不当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应承担这两个问题的举证责任。3、被答辩人因使用该设备助其完成工地施工后,不再需要该设备,便起诉答辩人要求退还设备款,违反民法典之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恶意起诉的法律责任。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磋商购买设备时就曾反复提到有没有旧设备或答辩人的设备是否可以租赁,被答辩人称其就这一批石头就为了这个工地,完工设备就没有用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微信聊天过程当中,还谈及其他工程及项目,以及煤炭等生意,因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其手机打不开了,被答辩人就恶意删减其自己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被答辩人在长达半年多的使用设备过程中,又购买答辩人设备耗材“锤头”进行生产,购买“锤头”后被答辩人工地项目负责人又再次联系答辩人沟通耗材“锤头”事宜,且从未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要求退货退款,防止损失扩大,其以实际行动使用了该设备,又在使用过后不再需要该设备时恶意起诉答辩人,违背民法曲之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制造纠纷。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产量达标,答辩人有同行业专业工厂“郑州某厂”的视频认定书。每小时产量30吨左右有被答辩人生产现场的视频和照片为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本案是公司行为,***是公司法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另案涉产品系企业自行生产,企业现处于停业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长安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合同补充协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证据包括:1、短信消息,2、发票,3、“郑州某厂”的视频认定书,4、原告生产线拍摄的设备视频及照片(光盘).本院对以上证据中原告证据、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金属重型破碎机一台,重型振动筛一台,启动柜一台,输送机650一台,输送机500三台,含税总价款15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之前,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七、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按300元/日的标准承担延迟违约金。因乙方迟延供货导致甲方工地停工产生的费用等实际损失高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迟延供货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七、5条约定,乙方对产品的保修期为半年,机器的产量为每小时20-30吨。如未到达要求,则全额退款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费用。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500元。
2022年2月9日,被告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202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乙方碎石机主机加工时有误,导致甲方在使用中无法将锤头轴承卸除,锤头磨损后无法进行更换;经双方协商后,依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公式,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内容。”并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增加碎石机给料机一台,单价:16000元/台(含人工材料费),税额按原合同税率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给料机为现场加工安装,由乙方购买合格材料,组织人工来实施,保证安装后碎石机正常运转;2、碎石机锤头轴承由乙方无偿进行更换,并改装主机,所用材料人工费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3、碎石机主机改装后乙方需保证甲方能破碎粒径25cm的石头,更换锤头轴承后需保证甲方后期正常更换锤头,增加碎石机给料机后需保证整个碎石机正常运行,且达到原合同约定机器的产量为每小时20-30吨,如未到达要求,乙方则全额退款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6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沟通,表示设备故障,后于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21日,原告方两次微信表示,因设备故障频发,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产量,设备经多次维修及更换配件仍不能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向被告退回设备。
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案涉诉讼。
经询原告,表示设备原告已从施工现场自行拆除,现存放于原告库房。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5年8月23日去世,经本院与***继承人***、***谈话,***、王某丙表示不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其交付货物后,因存在设备故障多次维修且最终无法满足原告使用需求,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拉回设备,现又提出退还货款请求,实际系主张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碎石机应满足一定产量需求,但实际并未达到原告需求,即无法满足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现原告提出相应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履行获得的对方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应向被告返还货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付货款161500元。
二、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返还金属重型破碎机一台、重型振动筛一台、启动柜一台、输送机650一台、输送机500三台、碎石机给料机一台。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