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1613号
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某某公司、空港城建公司、陕建一公司、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空港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款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26日,以LPR为标准计算为580元);合计10058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9日,被告空港城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陕建一公司出具了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12月8日,被告陕建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空港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的,则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原告也没有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其没有向原告支付票据项下款项的义务;诉讼费不属于追索权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一公司辩称,法院应当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有效的交易以合理对价取得案涉票据的,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如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则无权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如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6个月)向背书人发出拒付通知书或拒付索赔,则无权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陕建一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被告空港城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陕建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82964105675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2月28日。2023年12月8日,被告陕建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备注为材料款)。原告于2024年3月6日提示付款,2024年3月12日,该汇票被“拒绝签收”,目前票据持票人为原告,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结算单,以佐证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票据款系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通知、拒付通知、《物资采购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2月28日,原告于2024年3月6日提示付款并于2024年3月12日被“拒绝签收”;现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