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6511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郑州市登封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94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开始至2023年6月2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283905元),合计:1297846.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大广高速以东,恒大(河南周口)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临时道路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应要求先进入项目进行施工,之后为了规范管理施工合法验收结算等需要经原被告单位平等自愿友好协商于2022年7月6日签订恒大(河南周口)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外环路度约1580米,内环路约777米,道路宽7.2米,0#温室环路约666米,道路宽5.2米,400mm砖渣或建筑垃圾,200mmC25混凝土罩面等相关工程内容。根据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出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程根据甲方签发开工令(附施工图范围)确定的施工范围进行结算、验收、计算保修期的起止时、支付工程款和工程安装有质保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单位指定开工令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均有开工令为证。原告某某公司按照施工要求开始施工,2021年2月2日工程全部竣工,该工程全部经过项目部和监理等统一验收合格(均有工程验收单为证)。工程验收后双方确定的总工程款金额1316572.27元,被告公司分别在2021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52630.52元,共计302630.52元,还欠工程款1013941.7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公司亏损,为了讨要工程款多次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通过发放对账函和信访等方式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辩称:具体金额以工作联系单为准,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恒大(河南周口)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16日,工期为60天。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内容包括恒大(河南周口)现代产业园项目临时道路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覆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22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316572.27元。
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87279.83元;向原告某某公司开具596279.85元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后原告某某公司将该票据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案外人洛阳多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6月16日,洛阳多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某某公司、河南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某某农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支持调解,由河南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农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签订的签订《恒大(河南周口)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为1316572.27元,已现金支付387279.83元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新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票据到期后因其拒绝付款,持票人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未承担付款责任,故票据金额596279.85元不应当扣除,故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929292.44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某某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某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票据金额596279.85元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某某公司不能再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92.44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5.26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5.26元,被告周口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