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5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嵩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嵩山某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程款1,575,54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75,5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9日起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嵩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嵩山某某公司与高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1-4单元项目交由高某承建,同时对工程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嵩山某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后在高某不间断的催促下,嵩山某某公司才起诉,经依法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件被终本,时隔多日嵩山某某公司一直不启动恢复程序,造成高某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实现,故提起本诉。而一审判决未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某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1-4单元的施工义务,嵩山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嵩山某某公司对与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异议,系挂靠施工,嵩山某某公司虽认为高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并未举证证明与高某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高某是否完成涉案工程1-4单元施工问题,根据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高某已经完成涉案工程1-4单元施工的事实。3.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1-4单元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2016)豫0185民初3101号卷宗中嵩山某某公司的反诉状和庭审笔录、扶贫搬迁自筹资金提款申请单、***向高某出具的收取工程款凭证、(2015)登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裁定书、高某参与案涉工程1-6层房屋完工时的合影照及交付前现状照、登封市**村扶贫搬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嵩山某某公司会议纪要等诸多证据,均证实高某为案涉工程1-4单元的实际施工人。故,即使嵩山某某公司和***在本案中合谋作伪证并虚假陈述,也否定不了高某为涉案工程1-4单元的实际施工人。4.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即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高某投入的资金及劳动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应参照有效合同处理。5.除质保金为价款3%计算外,其他均约定按照嵩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执行,那么,按照嵩山某某公司约定的工程量为建筑面积8981.89㎡,经计算高某承建的1-4单元相应的工程价款为4,950,944.88元,高某本次诉请的为部分工程款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6.关于利息承担,因工程由高某垫资完成,嵩山某某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相应利息。7.嵩山某某公司辩称该工程由***挂靠问题,嵩山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经对其与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其以此拒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8.嵩山某某公司和高某双方议定的是由高某负责从嵩山某某公司兑付1-4单元的工程款,然后再支付***,也一直这样履行着。而嵩山某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支付的是5-7单元的工程款。9.高某直接筹资支出工程款1,022,535元,由各方签名确认,后期从嵩山某某公司取得款项也转付给***,对于案涉工程款,要么***已从高某和***处取走,要么在两人的授意下从嵩山某某公司取走工程款,截至目前,高某也仅仅落下了3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支持高某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嵩山某某公司辩称:高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再次依照原审的事实及理由提起上诉,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一、高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请求240万元,2023年2月8日下午开庭,高某当庭变更请求180万元;2023年2月16日高某变更请求为1,575,542.5元及利息。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提供2014年12月24日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登封市**镇新型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镇**村扶贫安置楼的证明》,项目经理***把工程委托给高某施工管理,高某从1-4单元建设至主体二层半,因为高某手中没钱再投,致使该工程停工,经过嵩山某某公司和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商,由***接着承建。***对此项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施工及后期管理。嵩山某某公司认可高某实际施工1-4单元的两层半以下,两层半以上是***承建。2.(2017)豫018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书中,高某受嵩山某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一审的庭审诉讼,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不涉及高某。没有认定涉案工程的1-4单元是高某施工完工的事实。3.(2016)豫0185民初3101号卷宗中嵩山某某公司的反诉,因1-4单元的两层半以上是***所建,不是高某所建,故高某撤诉。二、(2017)豫018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2723号民事判决书,嵩山某某公司委托高某、***在执行过程中。三、本案高某提起诉讼,在一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高某认可***领取的工程款325,000.00元(是两层半以下的工程款),两层半以下工程价为1,289,352.64元,高某在嵩山某某公司已领取1,253,762.5元,再次确认高某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施工的为案涉工程的1-4单元两层半以下,面积共计1525.482平方米,高某应得工程款为1,289,352.64元;***施工的为案涉工程1-4单元两层半以上,面积共计3559.46平方米,***应得工程款为3,448,023.5元。而高某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253,762.50元,***已实际领取工程款4,296,174元。因此,高某和***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均已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 ***述称:案涉登封市**镇**村扶贫搬迁安**小区**楼项目仅1-4单元二层半以下(即一、二层及三层的3、4单元)为高某一方投资承建,1-4单元二层半以上至六层(即三层的1、2单元,四、五、六层)和坡屋顶均由***投资承建。1.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安置项目1-4单元二层半以上至六层的实际施工人,而***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投资承建部分为**安置项目二层半以上至六层和坡屋顶。2.依据2012年2月12日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与嵩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高某投资承建1-4单元二层半以下,因无资金继续投入导致项目停工。后经发包方**镇政府和名义施工方嵩山某某公司协商,由***继续投资承建。上述事实通过***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购买施工材料的部分凭证、工资发放的部分证明、登封市**镇新型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关于**镇**村扶贫安置楼的证明”和嵩山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高某投资承建的仅为1-4单元二层半以下。3.根据一审高某提交的证人***的陈述,相关材料显示其负责**安置项目财务结算、售房款项的收取及对内工资发放和工程款财务工作,但对于法庭询问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领取情况、**镇政府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一概不知,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4单元二层半以上至六层和坡屋顶由其投资承建。4.关于(2015)登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185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因***不是案涉当事人,对庭审情况不知情,无法对此提出答辩意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嵩山某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2年11月11日应付255,896.67元,自2022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本息2,655,89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嵩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575,542.5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嵩山某某公司向***支付**村扶贫安置小区1、2、3、4单元两层半以上至六层(含坡屋顶)的工程款3,448,02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嵩山某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嵩山某某公司向***支付**村扶贫安置小区1、2、3、4单元两层半以上至六层(含坡屋顶)的工程款3,448,023.5元及利息,待嵩山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履行(2017)豫0185民初2244号判决书判决的支付义务(4,384,796.10元、受理费51,348元、利息)完毕后,支付申请人应得的上述款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嵩山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登封市**镇**村扶贫搬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建设资格。2012年2月10日,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委托***,嵩山某某公司(承包人)委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嵩山某某公司承建登封市**镇**村扶贫搬迁安置小区的住宅楼建设项目,工期: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8月21日,共194天。合同价款:8,241,614.86元。2012年2月12日,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嵩山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针对**镇**村扶贫搬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内容为:建住宅楼65套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合同价为:本合同只签订市、县两级拨付的工程资金:二百六十二点一二万元(262.12万元),其中:用于住宅楼建设一百九十七点一二万元(197.12万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六十五万元(65万元),剩余住宅楼建设资金由**村自筹解决。工程价款的支付办法: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三层付工程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合同价4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项目开始施工后,因需资金,2012年4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登封市**镇**扶贫搬迁小区(六层)承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按设计图纸面积每平方米675元,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付款方法:按工程施工进度每层主体封顶按每层建筑面积付主体工程款90%,主体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60%,室内外粉刷完工付30%,工程竣工验收付总款的97%,余3%工程质量保修金,半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责任:1.工程款必须按合同条款按时发放,否则后果甲方承担。工程工期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施工后,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停工。为使工程继续施工,***于2012年6月15日与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某投资壹佰万元人民币(无利息)用于2号楼4个单元建设工程,***把有关资料凭证,手续及合同移交***管理,双方协商除去各项前期和现在费用及建筑成本后利润部分按5:5分成。同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负责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与嵩山某某公司有关**扶贫搬迁小区工程财务结算及售房款项收取,及对内工资发放和工程款财务工作。2012年12月14日,嵩山某某公司(甲方)与**扶贫搬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高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将登封市**镇**扶贫搬迁安置小区住宅楼的六层一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高某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容(1-4单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168个日历天。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公司财务负责预收和结算,汇到公司统一账户。付款方式以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因嵩山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高某亦无资金再投入,在将1-4单元主体建到两层半时,因资金问题停工。后经嵩山某某公司及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商,由***承建1-4单元两层半以上及5-7单元,包括两栋楼的坡屋顶及内外粉刷、门窗、水电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登封市**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嵩山某某公司工程款3,976,000元,工程竣工后,嵩山某某公司将65套安置房交付给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并已投入使用,但登封市**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3月3日、3月11日,嵩山某某公司与高某、***召开会议,就二人要求嵩山某某公司起诉登封市**镇人民政府讨要工程款一事及二人与***之间的问题和双方所施工的建筑面积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2017年4月12日,嵩山某某公司就登封市**镇人民政府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中变更图纸设计费、加固设计费、图纸会审费、坡屋顶造价费用等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豫0185民初2244号判决,判令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应向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4,796.41元。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对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登封市**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嵩山某某公司委托高某、***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诉讼及执行中,登封市**镇人民政府自2017年1月至2023年1月19日共向嵩山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15,000元,于2019年12月底以11套房屋抵偿***工程款993,936.50元。至此,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5,884,936.50元(工程施工中支付3,976,000元+执行中支付915,000元+以房抵债993,936.50元),尚欠嵩山某某公司工程款2,475,859.91元【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9,010,796.41元(合同价款8,241,614.86元+变更图纸坡屋顶设计费70,000元+加固设计费20,000元+图纸会审费13,600元+坡屋顶鉴定价额665,581.55元)-嵩山某某公司应向登封市**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基础设施费650,000元】。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的5,884,936.50元工程款中,其中高某领取1,253,762.50元,***领取325,000元,***领取3,302,237.5元及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以11套房屋抵偿993,936.50元。现高某、***认为,经申请强制执行后,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嵩山某某公司应申请恢复执行但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二人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部实现,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涉案工程中标建筑面积为8981.89平方米[1-7单元的两层(含2层)以上的图纸面积],中标造价8,241,614.86元(不包含1层商店)。2.高某施工的工程为1-4单元两层半以下,面积共计1525.482平方米[二层图纸面积为1016.988平方米,三层3、4单元(一半)图纸面积是508.494平方米];高某应得工程款为1,289,352.64元【每平方米845.21元(8,241,614.86元中标价-650,000元基础设施费)÷8981.89平方米,(1525.482平方米×845.21元/平方米)】。3.***施工的为1-4单元两层半以上,面积共计3559.46平方米【两层半(三层的1、2单元)向上数至第六层的建筑总面积是1016.988平方米×3(4、5、6层)+508.494平方米(三层3、4单元的面积)】。***应得工程款为3,448,023.5元{3559.46平方米×845.21元【(8,241,614.86元中标价-650,000元基础设施费)÷8981.89平方米】=3,008,491.19元+1-4单元坡屋顶各项费用439,53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高某施工的为案涉工程的1-4单元两层半以下,面积共计1525.482平方米,高某应得工程款为1,289,352.64元【每平方米845.21元(8,241,614.86元中标价-650,000元基础设施费)÷8981.89平方米,(1525.482平方米×845.21元/平方米)】;***施工的为案涉工程1-4单元两层半以上,面积共计3559.46平方米【两层半(三层的1、2单元)向上数至第六层的建筑总面积是1016.988平方米×3(4、5、6层)+508.494平方米(三层3、4单元的面积)】。***应得工程款为3,448,023.5元{3559.46平方米×845.21元【(8,241,614.86元中标价-650,000元基础设施费)÷8981.89平方米】=3,008,491.19元+1-4单元坡屋顶各项费用439,532.31元}。而高某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253,762.50元,***已实际领取工程款4,296,174元(实际领取工程款3,302,237.5元+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以11套房屋抵偿的993,936.50元),且高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1-4单元两层半以上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本次诉讼主张的仅是案涉工程1-4单元两层半以上的工程款。因此,高某和***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均已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故高某要求嵩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75,542.5元,***要求待案外人登封市**镇人民政府履行完毕(2017)豫0185民初2244号判决书判决的支付义务后,嵩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448,023.5元,均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支持。同时,嵩山某某公司对高某和***诉请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2.03元,由高某负担9,489.94元,***负担17,19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上诉认为高某为案涉工程1-4单元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嵩山某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案涉迁建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由嵩山某某公司中标,案外人***作为嵩山某某公司委托签约人,嵩山某某公司与登封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5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2012年6月15日***与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某投资壹佰万元人民币用于2号楼4个单元建设工程,***把有关资料凭证,手续及合同移交***管理,双方协商除去各项前期和现在费用及建筑成本后利润部分按5:5分成。同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负责登封市**镇人民政府与嵩山某某公司有关**扶贫搬迁小区工程财务结算及售房款项收取,及对内工资发放和工程款财务工作。 案涉工程1-4单元主体建到两层半时,高某不再继续投资,工程停滞。2012年12月14日,嵩山某某公司与高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将登封市**镇**扶贫搬迁安置小区住宅楼的六层一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高某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容(1-4单元)。后由***承建1-4单元两层半以上及5-7单元,包括两栋楼的坡屋顶及内外粉刷、门窗、水电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 本案中,嵩山某某公司与登封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系嵩山某某公司的委托签约人,嵩山某某公司辩称***借用其资质投标承建案涉迁建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随后***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高某系在工程垫资短缺的情形下,与***签订合伙协议,由高某投资壹佰万元人民币用于2号楼4个单元建设工程,施工至二层半后高某不再投资。实际施工人系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等无效情形中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高某上诉认为其系案涉2号楼4个单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人为***,高某系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投资与***进行合伙的合伙人,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组织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且根据一审法院核算的工程价款,高某投资部分的工程价款嵩山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故高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请嵩山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9.88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