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105号
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府前路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67M。
法定代表人:孙晓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北,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EK42。
法定代表人:陆琦,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北、被告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600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449200321120210531938431867,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由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于2022年5月3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拒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万元无异议。原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约定,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57#、65#地块围蔽工程施合同》,基于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210449200321120210531938431867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可转让。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承兑该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涉案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承兑该涉案汇票,故原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对被告的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63元,由被告开封吉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