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9850号
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国际装饰城B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450667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紫金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YETB13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常熟市紫金山路9号,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价为11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6000元,工程完成消防设施检测前支付23000元,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6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46000元和23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剩余工程款4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7日,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消防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常熟市紫金山路9号;三、承包范围和内容:见消防改造报价单;四、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第二条合同价款:一、固定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115000元;……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首期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首付款46000元;二、工程完成,消防设施检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3000元;三、尾期款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46000元。第六条工程验收:一、工程竣工验收以装修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及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责任问题,由甲方承担。第七条违约金责任:……甲方的责任:……三、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款的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另附报价单一份。
合同签订后,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9年9月4日领取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编号苏熟消安检字(2019)第0311号〕。
2021年4月21日,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2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于2019年9月领取案涉工程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苏州农门货栈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