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072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75号707。
法定代表人:陶铭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呈,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弘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公司)、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熟一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被告苏州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127.16元(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不含第三人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3时9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西路报慈路路口向西50米处开启左前门时,与在湘江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所驾驶的常熟×××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达114120.93元,现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但原告方无力支付医药费。经查,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苏州弘高公司处,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和第二被告共垫付了5万元(其中我个人垫付了3万元,被告二垫付了2万元)。我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是单位承担,我是帮单位工作的,不是出私车,垫付款依法处理。
被告苏州弘高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司和第一被告共垫付了5万元(其中第一被告个人垫付了3万元,我司垫付了2万元),垫付款依法处理。事故时被告一系职务行为,应该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第三人常熟一院书面述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至我院入院治疗,并与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14120.93元,原告仅支付了人民币50500元,余63620.93元至今未付,原告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5127.1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15127.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苏州弘高公司,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苏州弘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有3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127.1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105127.16元,应由被告苏州弘高公司按100%赔偿原告为105127.16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共赔偿原告115127.16元,扣除被告***垫付款30000元、被告苏州弘高公司垫付款20000元、第三人常熟一院垫付款63620.93元,还需再付原告1506.23元并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0元、被告苏州弘高公司垫付款20000元、第三人常熟一院垫付款6362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5127.16元,扣除被告***垫付款30000元、被告苏州弘高公司垫付款20000元、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63620.93元,余额150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人民币636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指定账户,户名: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帐号:10×××4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元,由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76元由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