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7373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包金良,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国际装饰城B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陶铭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中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锋,公司员工。
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熟市书院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中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3时09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西路报慈路路口向西50米处开启左前门时,与在湘江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常熟04344780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发时原告没有戴头盔,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
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戴头盔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时候没有向被告告知,原告拒绝了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治疗的医疗建议,原告自行采取了保守治疗,导致了住院的469天,床位费占了32500元,属于过度医治,增加了不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也是按照从住院开始到鉴定结束,这部分也是不合理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赔付原告115127.16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结欠医院医疗费116803.99元,该款项要求原告支付,如果原告不能支付的由被告支付给医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13时09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西路报慈路路口向西50米处开启左前门时,与在湘江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所驾驶的常熟0434780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熟公交认字号【2016】第Y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锁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并于当日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因继发性癫痫,颅骨修补术后于2017年6月6日第三次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235546.57元,其中115127.16元已在另案中先予处理完毕,其中116803.99元由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期间,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的精神状态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苏广济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170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诊断轻度精神障碍。之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可酌情考虑为住院期间;营养期可酌情考虑为六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744元。
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0时至2017年2月18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零时至2017年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
原告***与其配偶包金良(曾用名华金良)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华铭(曾用名华明)出生于1986年4月1日,女儿华某1(曾用名华某2)出生于2002年5月9日。谈嘉祥系***的父亲,出生于1940年11月12日,罗翠宝系***母亲,出生于1941年9月24日,两人共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儿子谈建青,小儿子谈建刚(已死亡)。
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情况,原告***系常熟市虞山镇铭康日用品商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常熟市虞山镇菜园村街69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及提供相关产品的信息咨询服务。
2017年1月17日,***以***、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7)苏0581民初1072号】,要求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127.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127.16元。据此,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判决确认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故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20419.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时间(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8日)存在不合理,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5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750元。
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仅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六个月,而原告伤后住院已达515天,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原告的住院天数已远超鉴定意见中的营养天数,故本院对营养费部分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供了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即32天实际支付的护理费4719元的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护理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为5301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2640元(47200元/年×20年×31%),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799.32元(女儿:29462元/年×31%×2/2=9133.22元;父亲:29462元/年×31%×5/2=22833.05元;母亲:29462元/年×31%×5/2=22833.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定残时,其女儿16周岁,其父亲78周岁,其母亲77周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66.27元(女儿:29462元/年×31%×2/2=9133.22元;父亲:29462元/年×31%×2/2=9133.22元;母亲:29462元/年×31%×3/2=13699.8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8770元(119元/天×830天)。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看,可以证实原告仍在从事其他劳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明确的经营范围,现原告按每天11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江苏省零售业同行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认定,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认定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9877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474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0元、护理费53019元、残疾赔偿金29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987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744元,合计643608.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04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0元,合计146169.4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在前期治疗中已支付,故上述款项已超出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3019元、残疾赔偿金29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987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92695.2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限额382695.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8864.68元及鉴定费4744元,合计533608.68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300000元,其中105127.16元在前期治疗中已支付,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还剩余19487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338735.84元由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04872.84元,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38735.84元。对于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垫付款116803.99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872.84元,扣除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垫付款116803.99元,余款1880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7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熟枫林支行,账号:62×××85)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垫付款1168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苏州弘高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