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413民初2183号之一
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第三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