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701民初3282号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计5466元,由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