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701民初328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2025)琼9701财保2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号10175615********内的银行存款713245元,冻结期限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为由,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新傲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号10175615********内的银行存款71324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