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5民初296号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从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从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岩某,男,。
被告:***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二道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某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岩某、被告***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齐哈尔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云南某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岩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64万元及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573614.14元);2.要求被告***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云南某公司共同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云南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内蒙古呼伦贝尔东明矿业输煤系统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随后,被告***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岩某,而被告岩某最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岩某处承接了施工项目,并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作,该项目目前已投入使用,未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岩某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了工程尾款的给付方式。然而,尽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岩某催要尾款,但被告岩某始终未予以支付。
被告岩某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其仅是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原告显然不具备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在本案中,原告以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在工程施工和对账过程中,原告均以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岩某对接。原告起初作为中间人参与接洽,被告岩某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推荐了某公司并自称担任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岩某进行沟通。在竣工审计过程中,原告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但被告岩某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分包或转包协议,因此原告仅是案涉项目前期接洽过程的中间人,至多在施工与决算过程中担任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中如果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前手包括被告岩某在内的主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原告作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存在合同相对性的被告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三、目前被告岩某与被告***公司的审计结算价为5538140.17元,扣除被告岩某管理费5%、资料检测费3%、材料税3.5%,应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为4901254.05元;再加上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的商品砼款1333645元,合计应支付给某公司的金额为6234899.05元。被告***公司已将工程审定价5538140.17元和垫付的商品砼款1333645元,合计6871785.1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岩某。四、被告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该协议书仅由被告某公司盖章,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由于协议书内容与先前审核结果不一致,被告***公司未对其盖章确认。被告岩某尚应支付被告某公司的工程余款为924899.05元,同时被告某公司应提供工程费用发票及垫付商品砼款的材料发票。协议书由被告岩某本人签字,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425万元、36万元和70万元,现剩余194万元尚未支付。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要求扣除相应的税金,最终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14.25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其已全部结清给被告岩某,不存在尚欠被告岩某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为借用资质,双方的真实关系究竟是借用资质、转包或挂靠、还是职务行为,其不知情。目前,对于案涉工程款被告云南某公司已全部结算给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结账给被告岩某,双方已全部结清。二、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前手,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三、即使原告根据既往的裁判口径认为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公司已付清被告岩某的全部工程款,也应免除被告***公司的给付义务。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岩某的工程款总额为7243606元,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因此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在协议书中,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岩某签字,因此被告***公司不予追认,该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即使按照协议书中的725万元进行计算,被告***公司也不再欠付岩某任何工程款。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一、云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南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亦不是实际施工人。云南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云南某公司对被告***及其下游的关系并不知情。云南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云南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2页,证明工程款约定为725万元,剩余尾款300万元未支付。其中,2018年10月10日前应付30万元,2019年2月5日前应付120万元,2019年10月1日前应付30万元,2020年1月25日前应付120万元,被告岩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份协议签字认可。被告岩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岩某从未在协议书上签过字,被告岩某与原告商议的工程款是625万元而不是725万元。岩某支付的总工程款为6234899.05元,2018年9月10日之前已支付425万元,2018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了36万元,2019年2月3日之前又支付了70万元。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弘盛公司。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商议过工程款的总额及分期付款事宜。混凝土款133万元并非原告垫付,原告应提交垫付的发票。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是由上一届法定代表人***处理,是否为岩某签字不知情。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云南某公司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被告岩某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3页、授权委托书原件1页,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某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岩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合同未明确承包项目名称及具体内容,也没有签约时间,所以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协议中约定为内部承包,委托书也明确为内部委托,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云南某公司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是由上一届法人***委托原告承包此工程。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系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因被告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
证据三、光盘一张(2024年2月21日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岩某的通话录音一份、2024年2月26日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岩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岩某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岩某质证意见,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份录音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岩某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2.工程款总价不是725万元,而是625万元。付款中除了原告认可的425万元和36万元外,还支付了70万元,电话录音中提到的50万元系口误,并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总金额为625万元。被告***公司、被告云南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明原告与岩某之间已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证,被告岩某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四、企业信息打印件3页,证明2021年4月30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1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某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岩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岩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律师函1张(复印件)、承诺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因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转包给被告岩某施工的,且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岩某于2024年2月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岩某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价为5538140.17元,加上垫付的混凝土款1333645元,合计应为6871785.17元。原告史某某质证意见,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岩某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是被告***公司和岩某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同时,该份承诺书于2024年2月1日出具,出具时正是本案原告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因此不排除是为本次诉讼特别制作的证据。对于工程价款应当以当时协议书的价格为准。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与云南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因该份承诺书被告岩某、被告***公司均予以认可,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份承诺书内容系被告岩某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不能证明原告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律师函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律师函不予采信。
证据二、支付明细1张及付款记录32页(复印件),证明根据被告岩某的付款申请,被告***公司已预付7243606元,且此预付款已远超结算款,已通知被告岩某对超付部分返还。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从银行转账记录看,为***转给岩某工程款4743606元,而非被告***公司转给岩某。其中有三笔共计180万元为被告***公司转给被告某公司,且备注为***款。此处备注的***从天眼查询得知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从被告云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的签字,***应该是被告***公司的高管。其中一笔20万元为四川省广利贸易有限公司转给云南云景林纸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但云南某公司背书给被告***公司,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双方。即使是一张承兑汇票,也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而非岩某。有关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云南建工公司,承兑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但通过背书可以看到,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将该笔款项背书转让给南通科远物资有限公司,已超过承兑时间;此外,该笔款项是被告***公司转给案外人科远公司,而非转给岩某的款项。因此,针对被告***公司提交整体付款记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公司预付款是否已经超出了与岩某的结算款,***公司缺乏证据,也不知其预付款超出了多少。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其在2021年4月3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公司的付款记录认可,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工程款20万元)编号为95699140的云南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页(工程款为50万元),云南某公司转给***公司的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结合被告岩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诺书,上述证据内容系被告岩某或被告云南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给付工程款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协议书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岩某,岩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原告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致,被告***公司与岩某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是6871785.17元而非协议书中的725万元,两者相差378241.83元。无论总价是6871785.17元还是725万元,岩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还要扣除相应约定的管理费5%、资料检测费3%和材料税3.5%,故被告***公司未能盖章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已承认其合同相对方为岩某,而岩某为个人,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将该份协议书给了被告岩某,被告岩某将协议书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承认岩某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被告岩某在工程总价款725万元的基础上交给了***公司,而被告***公司并未盖章,意味着岩某代表***公司签字。因此这也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与云南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份协议书没有被告一方的签字,且仅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输煤系统汇总表复印件1张,证明某公司发邮件给岩某,审定两被告工程结算价为4901254.05元,垫付混凝土款1333645元,合计应为6234899.0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打印件,并且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岩某和***公司的主张。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其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2018年9月10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在后,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准。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与云南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张(复印件),证明除了诉状和证据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认可的被告岩某在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425万元,在2020年5月前支付36万元外,被告岩某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70万元,因此岩某已付款合计531万元,尚欠款为924899.05元。被告岩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原告30万元,另外6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原告史某某的妻子。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岩某给付原告7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与其已经支付的36万元之间是否存在重合不清楚,对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425万元认可,对2020年5月前支付36万元时间不认可,但数额认可。被告云南某公司质证意见,与云南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因原告对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岩某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岩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3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岩某的通话录音其也认可原告爱人收到被告岩某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呼伦贝尔东明矿业输煤系统项目A段施工分包合同6页(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将A段施工分包给被告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岩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被告云南某公司庭后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复印件)、补充协议15页(复印件),证明云南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公司,本案不存在云南某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云南某公司主张款项。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岩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因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岩某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中甲方(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章处“岩某”名字字迹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岩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史某某、被告岩某、***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云南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将呼伦贝尔东明矿业输煤系统项目工程分包给云南某公司。随后,云南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接着,***公司将其中的301#输煤栈桥、T4、T5转运站工程分包给了岩某,而岩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史某某。原告借用了被告某公司的资质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之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岩某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被告某公司,约定呼伦贝尔东明矿业系统工程(301#输煤栈桥、T4、T5转运站)经甲方审核后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25万元。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5万元。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剩余300万元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剩余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2018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在2019年2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20万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在2020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最后120万元。二、审定后工程总造价为725万元,该金额包含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商品砼款1333645元。三、根据协议,乙方不需向甲方开具任何票据。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工程款,除需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外,另需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3%的利息(年息),计息日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该份协议书甲方由被告岩某签字,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乙方由某公司盖章,并由原告史某某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史某某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某公司代收税金及工程所得税。被告某公司还向原告史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同意兹派史某某一人,负责金新化工项目的施工、合同签字、工程结算的全部事宜,特此授权。
再查明,被告岩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史某某转账1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70万元,此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5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公司,后者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岩某。被告***公司与被告岩某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未实际投资和参与工程施工,仅向原告史某某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和代收工程税金及所得税。原告史某某借用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资质,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岩某口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具体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属于名为转包而实际为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岩某缔结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岩某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岩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的…”。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岩某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由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史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岩某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岩某约定工程价款为725万元,被告岩某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70万元、15万元、15万元和6万元,共计106万元。目前剩余194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岩某给付剩余工程款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存在层层转包,挂靠后再转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另外三个被告主张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岩某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则自2018年9月10日起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金的3%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剩余工程款19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的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325111.67元以及2024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剩余工程款194万元及以该剩余工程款19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的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325111.67元,并给付2024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负担9595.05元,由被告岩某负担229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