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1687号 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71,7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民币228,409.4元。(以3,171,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4年9月4日,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后,原告又增加大量合同外电气仪表安装,原告提出签订新的《电器仪表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仪表合同》),被告虽一直未予盖章,但原告依旧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该仪表合同。2022年5月,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投入生产。其后,原告将《安装合同》结算材料送交被告(《仪表合同》未总价包干,无需结算审核),被告一直未予审核。后原告被共同商议,案涉《安装合同》及《仪表合同》总价分别为7,060,058元和2,400,000元合计9,460,058元,被告共需支付7,125,000元,其余部分作为原告给被告的让利。其后原告依据商议的金额开具了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一共支付工程款合计3,953,264元,与原告双方商议的结算总价相比,尚有3,171,736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在2022年就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也已经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仪表合同》被告虽未签章,但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合同业已成立。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过了质保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蒙古兰石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暂估价128万元(含3%税价)(具体按实际为准)。工程定于2021年11月5日开工,2022年3月15日竣工。价款的支付为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被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2%剩余合同价款的3%为安全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被告保留3%的合同价款作为安全保证金,原告施工完成后,如果没有安全问题和安全事故,被告将安全款返还原告,如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和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将强制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如果不够,原告须承担。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原告可向被告发出付款要求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被告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结算依据,定额执行,以宁夏2019年《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宁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为依据,双方协商安装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最终工作量交给被告,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否则就按原告交给被告的工作量来做最后结算。双方无争议时,原告应立即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保修金被告从原告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保修期为1年。 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器仪表施工合同》,被告未签字也未加盖公章。该合同载明被告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价款为240万元(含3%税价)。工程定于2021年12月31日开工,2022年3月31日竣工。价款的支付为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款30万元,被告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为质保金。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原告可向被告发出付款要求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被告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结算依据,定额执行,以宁夏2019年《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宁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为依据,双方协商安装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最终工作量交给被告,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否则就按原告交给被告的工作量来做最后结算。双方无争议时,原告应立即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若被告在收到结算后10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且交付工程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保修金被告从原告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保修期为365天(被告以水带料试生产开始计时)。 原告于2022年8月份对《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060,058元,原告称已将该工程结算书向被告送达。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也将该工程结算书向被告送达。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200吨医药、200吨高分子材料工程的压力管道的施工经本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TSGD7006-2020《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特发此证。 原告于2022年3月4日、8月3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为7,125,000元。 本案在诉讼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车辆及不动产予以查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据实结算,原告陈述已经将《工程结算书》向被告送达,同时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也将该《工程结算书》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告最终工作量交给被告,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否则就按原告交给被告的工作量来做最后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按7,060,05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器仪表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问题,该合同没有被告签名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合同价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3,264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6,7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予以结算,故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从原告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5年4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承包人,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予以结算,原告于起诉之日起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本工程价款本金3,106,794元,不包括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以工程款本金为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6,794元及利息(利息以3,106,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106,794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2元,由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68元,原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原告预交34,002元,退原告31,068元。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4,00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