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1829号
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损失135715.48元(医疗费8958.48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5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20元、停工留薪工资249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因受被告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沙某招聘,在被告承建的平湖市某平湖一体化产业基地项目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吊装设备工作,并为原告办理了通行证,岗位为普工。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作业时被外物砸到右手,导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某医院治疗,后转至浙江某医院手术治疗,在此期间,沙某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项目领班沙某临时招用,没有固定岗位,从事辅助工作,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工作时间自由,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先行提交仲裁机构审理。2.原告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工伤须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并且,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单位所在地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案早已超过申请时效。3.本案的工程系统设备安装及维修保护不是常规的建设工程,不应适用建筑工地农民工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购买建工险的相关施工项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经工伤认定,被告非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愿意按照人身损害相关规定处理,如法院调整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下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518.21元,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58.48元,其中有8575元(包含在23518.21元)是被告垫付的,被告还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1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报警记录1份、通行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门诊病历3本、平湖市某医院出院记录1份、某医院病历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工程项目作业时受伤后就医的情况;
4.医疗收费票据2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8958.48元;
5.开庭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项目管理人沙某招聘并处于试用期,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
7.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据此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在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也没有工伤认定,同时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基础上,直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属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证据2,对报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报警记录人匿名,无法显示受伤员工和受伤地点,事件描述仅为接警人员对于报警人员的单方陈述进行的记载,没有最终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通行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法显示工种及与被告的关系,该通行证仅是某平湖基地对于出入人员进行管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4,2021年6月23日、2022年2月16日的发票,门诊病历无相应记载,某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没有相应发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承认发票在原告处,请求法院核查是否进行了报销,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8575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自己陈述沙某是项目经理,是员工,沙某也陈述原告是临时性工作,不交社保,试用期只是沙某个人观点,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状态。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页第二项基本案情中明确记载鉴定的目的是因理赔需要,双方明知该鉴定报告系用于保险理赔,是当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计算等级,原告陈述鉴定时间2022年12月15日早已超过事故发生时间一年,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如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赔偿,原告可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进一步确认是否属于工伤,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这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能仅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证据7,不认可,是事后补写的,误工期需要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平湖市独山某门诊病历记载1份(2页)、发票1份、平湖市某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某医院门诊发票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某医院付款截图3份、微信转账截图3份,证明在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总计23518.21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已垫付8575元;
2.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误工费171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发票由自己保管,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都由被告保管,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7100元是支付给了原告,这个是工资,被告没有支付过误工费。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汪某系被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招聘的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平湖某有限责任公司PPAE装置、双氧水装置及配套设施”的安装维保施工工地工作。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一起吊装设备时右手被夹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独山某治疗,当天又转送至平湖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等,住院费用1626.25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入中国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住院费用13140.01元。2023年11月28日,原告再入中国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住院费用7304.61元。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767.83元。总计医疗费用23838.70元,其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3518.21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20.49元。
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基本案情记载:2021年5月19日,汪某在卫星石化平湖一体化产业基地工作时受伤。现因理赔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本所对其伤残程度(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病关系(依照SF/T0095-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某右第一掌骨骨折,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某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中国某医院在2021年7月16日和2023年12月9日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和1个月。
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8月22日、9月29日支付原告4900元(附言注明为工资)、6000元(附言注明为6月份工资)、6200元,合计17100元。
原、被告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2月6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37062.63元。同日,仲裁委作出浙平湖劳人仲不(20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设备安装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属建筑工程领域受伤农民工,被告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不是常规建设工程,不应适用建筑工地农民工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医疗费23838.70元、住院伙食费546元(21×26)、护理费5344元(244×10+264×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6000×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39.50元(8019.75×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07.90元(8019.75×2×20%)、停工留薪工资16095元(4350×3+4350÷30×21)、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9071.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518.21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20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17100元,该费用被告认为系支付劳务费和误工费,本院结合款项支付的月份,认定其中4900元为原告受伤前工资,1220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3352.89元,超过该金额的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73352.8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