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02执62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帝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4)陕05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帝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67673.9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5元、保全费3368元。
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网络资金、证劵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等状况进行查询,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互联网银行均无可供执行金额,并于2025年3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关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E5××**、陕ED1××**、陕E9××**、陕ED0××**、陕ED0××**车辆,本院在之前案件已查封,均处于轮候查封,且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区内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车辆、产品),故上述车辆本案中暂不另行查封;经本院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上述查封资产现因客观原因暂时均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法律措施,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应在措施期满前20日向我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查封)申请,逾期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