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4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除一审已经认定支付的八笔货款外,上诉人西安分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xxx公司代付货款共三笔,分别为2022年3月21日56800元、2021年12月30日10万元、2022年10月21日5万元,合计206800元,一审仅认定了2022年10月21日的5万元,遗漏另外156800元,故被上诉人共计为艾默生项目供应电缆货款全部金额为237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2561800元,多付191800元。二、三根定制电缆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及时送货,上诉人已在2022年4月11日通知取消定制,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根电缆,此外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该如何处理,故其按照与第三方回收价的93000元的差额得出的损失为66018.1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上诉人逾期支付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未及时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且因被上诉人违约才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就此承担律师费及保险费。
被上诉人xx电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拖欠货款金额。2022年9月26日,经结算后形成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从该对账单可看出截止2022年9月26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共计85.6万元的货款,对账单签订后,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5万元、5万元、15.5万元,共计45万元,仍下欠40.6万元;二、关于赔偿损失。2022年4月6日上诉人发送的订货单明确要求定制矿物电缆,4月15日时又告知上述矿物电缆不需要了,但该电缆属于定制电缆,已经制作无法退货,故上诉人应承担在扣减案外人回收的价款后造成的损失;三、关于支付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案双方在结算当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未支付,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关于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及保全费。此外,上诉人当庭更改上诉状内容,根据证据规则违反了自认原则。
原审原告xx电缆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406000元、赔偿损失6601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率3.6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26日,原告xx电缆公司(供方)与被告南通xx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合同金额4049804.1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工地当日付97%,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全部付清。若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如需方即被告违约,须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担保等一切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等。xx电缆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被告南通xx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南通xx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在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线电缆。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对账结果单载明,艾默生项目灯具货款34.5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24.5万元;电线电缆货款237万元,扣除(包括汉华城项目)已付款,尚欠61.1万元,总欠货款85.6万元,承诺此笔款项2022年9月29日付50万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南通xx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9月26日对账后,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陕西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支付245000元的灯具款。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电缆款155000元,原告自认2022年10月被告按照其指定代付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线电缆货款406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24年1月4日原告与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电缆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6000元,被告抗辩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已经实际向原告付款235.5万元,仅欠原告1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双方存在汉华城和艾默生两个项目的电线电缆供应合同,被告支付的235.5万元包含汉华城项目的货款。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西安分公司公章的2021年7月31日***对账单,该对账清单第五项载明2021年7月7日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原告xx电缆公司15万元,扣除税金后金额为135000元,备注为汉华城项目。庭审查明,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艾默生项目材料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灯具货款34.5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24.5万元;电线电缆货款237万元,扣除(包括汉华城项目)已付款,尚欠61.1万元,总欠货款85.6万元。根据上述两份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涉及汉华城和艾默生两个项目的电线电缆供应合同,且在2022年9月26日对账时,关于汉华城项目的付款已经扣除,剩余艾默生项目电缆款61.1万元,灯具款24.5万元。被告抗辩235.5万元款项均系支付艾默生项目的电缆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2022年9月26日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xxx公司支付245000元的灯具款,原告认可该部分灯具系xxx公司供应,在本案中仅主***电缆公司的电缆款。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电缆款155000元,原告自认2022年10月被告按照其指定代付50000元。艾默生项目电缆款剩余61.1万元未付,结算后扣减上述被告支付的两笔合计205000元,剩余电线电缆货款40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合计10791.95元;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率3.65%计算。2022年9月26日对账单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款项,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认2022年10月份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56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为1079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155000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下单定制电缆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18.1元。2022年4月6日被告公司邵x向原告发送电缆订货单,订单中除其他电缆外,要求定制矿物电缆4×70、矿物电缆4×35+1×16、矿物电缆3×35+2×16三根,长度各为461m、56m、108m。2022年4月15日,***和邵x向原告发送消息说之前订单里要求定制矿物电缆不需要了,原告回复已经生产了,变不了了。2022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关x发送的艾默生项目关x账目明细,其中54、55、56三项是定制的三根电缆,上述电缆的价格分别为3×35+2×16型号:16416元、4×70型号:133182.9元、4×35+1×16型号:9419.2元,共计159018.1元。202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核对了截止2022年8月12日前电线电缆的数量,其中第58至60项是定制的三根未送达的电缆。2023年5月17日,原告联系案外人陕西申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上述三根电缆以93000元回收。被告向原告定制电缆九天后提出不需要上述三根定制电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电缆系定制电缆,原告已经生产无法退货,因被告单方取消,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处理该批电缆的差价损失=应收货款159018.1元-回收价93000元=66018.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若需方违约需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本金及截止庭审的利息合计为43万余元,其主张支付律师费32000元,符合其合同约定和《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中财产收费标准,予以支持。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元保险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符合其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二、被告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为10791.95元;并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损失66018.1元。四、被告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律师费32000元、保险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21元,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及保全费3421元直接支付原告铜川xx**有限公司。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南通xx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xx电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入库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证明:1、2021年7月7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备注用途为电线,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能看出是艾默生项目的电线电缆款,而非汉华城项目欠款;2、2022年10月21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转入xxx公司的50000元,其在一审认可是案涉项目的的电缆款;3、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xxx公司支付2022年3月21日的56800元及2021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也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电缆款,案涉对账单记载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南通xx公司西安分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向xxx公司及其法人***转款7笔,合计金额289184元;第三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xxx公司的法人是***,被上诉人一审自认***是其公司员工,处理案涉双方业务来往,且xxx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此外,被上诉人承认其委托上诉人向xxx公司代付货款,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第四组:***与邵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2022年4月15日上诉人并未取消矿物电缆订单,在2022年4月2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邵x还催问过矿物电缆的送货,对方回复送不了,因被上诉人无法按时送货,上诉人才另外找厂家订货,且在对账时亦未提出生产该项电缆,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行造成的。被上诉人xx电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及2021年7月7日的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该组证据中的转款并非支付给被上诉人,与案涉合同无关,且支付时间都在2022年9月26日之前;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支付时间都在2022年9月26日之前,案涉结算单经双方对账,若上述转款属实,对账单中就应扣减掉已经支付的款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仅5万元的代付款我方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和订货单中明确说有这三根线,也能证明是对方不要的,即使聊天记录为真,也不能证明是案涉三根电缆。因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认可第四组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南通xx公司补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产品报价单及差价说明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21日南通xx公司将案涉货款代付给xxx公司73000元,报价单是给艾默生的报价。被上诉人xx电缆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只收到5万元,我方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给对方退还23000元,对报价单及差价说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南通xx公司给第三人的,与本案无关,我方补充提交的录音中也能证明这是由案涉工程总包直接代购的,并不是我们的原因,因此对方应当向我们赔偿按照回收价格计算的三根定制电缆的差价。因银行回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产品报价单未提供原件、差价说明系上诉人自行计算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xx电缆公司补充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2024年11月20日关x与***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对账,对账单计算正确,上诉人应及时付款,因为总包的原因上诉人取消矿物电缆,上诉人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第二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存在欠款,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该事实认可;第三组:***和***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及转账凭证两张,证明2022年10月21日,上诉人会计***在转款73000元后又要求退还23000元,该部分不应计算为已付款。上诉人南通xx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通话时***已经离职,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而且通话录音未提到上诉人取消矿物电缆,一、二审的聊天记录中也仅能看出上诉人取消的是普通电缆,同时还说明对账单存在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与***个人之间的转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能说明***与上诉人会计私下有不当利益往来,对账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是否完整不确定,是否删减无法核实,上诉人已将案涉款项全部付清。因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及微信聊天的对象均系案外人,无法核实通话的真实性及通话记录的完整性,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中均认可2022年10月21日代付5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故对2022年10月21日代付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南通xx公司支付xx电缆公司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电缆公司与南通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xx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电缆,南通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又于2022年9月26日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电线电缆货款237万元,扣除(包括汉华城项目)已付款,尚欠61.1万元,总欠货款85.6万。该结算单有南通xx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对账单不能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对账之后,上诉人于2023年7月14日支付155000元、2023年7月14日向瑞xx代付245000元、2022年10月21日代付50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下余406000元,一审关于电缆货款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虽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但不能由此说明被上诉人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2年9月26日对账单中明确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款项,被上诉人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以应付款56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为10791.95元;以4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三根矿物电缆的损失,2022年4月6日上诉人要求定制三根矿物电缆,2022年4月15日要求取消三根矿物电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经生产,无法变更,2022年4月21日上诉人询问矿物电缆何时能够配送,从双方认可的以上微信聊天截图来看,双方并未就取消三根矿物电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原订货单约定履行义务。后上诉人在明知三根矿物电缆已经下单生产的情况下另行采购第三方矿物电缆,导致被上诉人因处理矿物电缆造成损失,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矿物电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2022年5月2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的艾默生项目关x账目明细中载明三根矿物电缆的价格共计159018.1元;202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联系案外人陕西申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上述三根矿物电缆以93000元处理,一审认定上述电缆差价损失为66018.1元正确。上诉人主张按其与第三方的价款计算差额,但该价款系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若需方违约需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担保等一切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上诉人南通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