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5执异9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全申请人: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8号四季雅居B栋商铺二层商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保全申请人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北京银行和招商银行超额冻结的款项。事实与理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琼0105民初9274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008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了三张卡合计90249元。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查询银行账户截图。 保全申请人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琼0105民初9274号,答辩人依法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贵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琼0105民初92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答辩人***名下银行存款3008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12月6日,贵院作出(2023)琼0105执保3026号《结案通知书》,已依法冻结被答辩人***名下:1.招商银行北京大屯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30083元,实际冻结757.92元;2.北京银行酒仙桥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01)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30083元,实际冻结391.51元;3.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30083元,实际冻结290.83元。因冻结金额不足额9274号《民事裁定书》仅实现部分保全。综上,被答辩人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实际冻结1440.26元,冻结金额不足额,尚不足以保障判决执行,一旦部分解冻则会减少实际冻结金额,损害判决执行。因此,被答辩人申请解除冻结部分账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保全申请人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南琼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00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编号:XXX)为其所申请的诉讼保全担保。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琼0105民初92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008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在(2023)琼0105执保3026号财产保全案件中,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大屯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30083元,实际冻结757.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2月05日起至2024年12月04日止。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北京银行酒仙桥支行营业部(账号为×××_001)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30083元,实际冻结391.5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2月05日起至2024年12月04日止。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30083元,实际冻结290.8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2月05日起至2024年12月04日止。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前往中国银行海口龙珠支行查询,该支行反馈,***在该行账户当前余额198029.11元,冻结金额30083元,冻结期限2024年12月5日,文号(2023)琼0105执保3026号之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已实际冻结到***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款30083元,再冻结其名下其他账户确实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故异议人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异议人(被申请人)***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大屯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异议人(被申请人)***名下北京银行酒仙桥支行营业部(账号为×××_001)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审核:***撰稿:***校对:*** 印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年3月6日印制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