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奈森特种车辆生产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知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锡东大道3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1123号慧谷创新园B栋西侧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奈森特种车辆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北新城秦王一路中段2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友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空天公司”)、西安奈森特种车辆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奈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友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喷口朝向可调认定为独立技术特征的判断明显错误。喷口9的主要功能是喷出气体,涉案侵权产品可以实现权利要求书1的主要功能,应当认定为技术特征等同。2.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书1中可调包含了安装时可调和使用时可调两部分。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要求书1中对喷口9朝向可调的阐述,包含了安装时选择最佳角度和方向的调整。设置喷口9的目的就是在安装时设置和调整最佳角度和方向,保证车辆在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满足吹雪的要求。3.由于案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故案涉侵权产品亦落入从权利3、4、5、7、9的保护范围。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9的功能是减少车辆在运行中产生的颠簸等情况,案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9实质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西安空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喷口可调为“h、且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正确。由于西安空天公司的产品喷口不可调节,为固定设置,其技术手段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与无锡友鹏公司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西安空天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4、5、7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与无锡友鹏公司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西安空天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减震器为环形减震器,能够完全包裹管道结构,对四周全面减震,但权利要求9仅为设定在管道下方的减震机构,无法保护管道上方。
西安奈森公司答辩称同西安空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无锡友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在《陕西日报》、《西安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2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无锡友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喷气式吹雪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11月1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20385998.7,实用新型名称:喷气式吹雪车。2019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案涉专利权人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专利权至今有效。2024年4月15日,无锡友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2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5、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6、8、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权利要求1.一种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包括汽车二类底盘(1),在所述汽车二类底盘(1)的进气车厢(11)前部固定有油箱(2),涡喷发动机(6)通过减震台架(7)固定于汽车二类底盘(1)的进气车厢(11)中,所述涡喷发动机(6)的进气端罩设有进气过滤网(8),涡喷发动机(6)的出气端密封连接热气尾管(5),热气尾管(5)的下端口与吹雪尾管(4)相连接,所述吹雪尾管(4)从车身箱体侧部深处,吹雪尾管(4)下端连接喷口(9),且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所述吹雪尾管(4)的管壁上密封连接由前热气喷管(3),前热气喷管(3)沿汽车二类底盘(1)底部向前延伸至车头部位。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喷口(9)包括喷口座(9-1)、喷口罩(9-2),所述喷口座(9-1)通过其连接端的法兰盘紧固连接于吹雪尾管(4)下部端口上,喷口罩(9-2)转动连接于喷口座(9-1)前端的球形连接面上,所述喷口罩(9-2)外表面固定有调节臂(9-3),喷口座(9-1)上固定有调节滑座(9-4),调节臂(9-3)的连接端通过连接杆与调节滑座(9-4)上的滑动杆相连接,滑动杆与固定于车身底部的驱动油缸(10)的活塞杆项链。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喷口(9)出气端为圆形状或矩形柱。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前热气喷管(3)包括分别沿车身底部宽度方向两侧布置的第一前热气喷管(3-1)、第二前热气喷管(3-2),且所述第一前热气喷管(3-1)前端喷口与第二前热气喷管(3-2)前端喷口分别朝向车身左右两侧。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涡喷发动机(6)的出气端与热气尾管(5)之间通过连接卡扣(13)紧固连接。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在热气尾管(5)内部弯折处设有导流板(14),且导流板(14)两端分别呈向外的扩口状结构。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进气车厢(11)两侧边分别设有进风过滤网(12),在进气车厢(11)顶部设有若干导风罩(15),所述导风罩(15)与进气车厢(11)内部相连通,进气车厢(11)后部设有对开门,该对开门由网板制成。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涡喷发动机(6)的轴线与汽车二类底盘(1)进气车厢(11)的长度方向之间夹角为9°。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气式吹雪车,其特征是:所述减震台架(7)包括固定于进气车厢(11)底板上的底框架(7-1),在底框架(7-1)一侧支撑臂顶端连接有座板(7-2),在底框架(7-1)另一侧支撑臂顶端设有连接板(7-5);所述座板(7-2)上固定有第一橡胶减震器(7-3),连接座(7-4)固定于所述第一橡胶减震器(7-3)上端;所述连接板(7-5)上端固定有第二橡胶减震器(7-7),轴座(7-6)连接于所述第二橡胶减震器(7-7)上,十字轴座(7-8)通过限位套(9)连接于所述轴座(6)上。
无锡友鹏公司提交2024年1月17日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奈森公司共同生产了D30吹雪车,该吹雪车侵犯了无锡友鹏公司的涉案专利。
庭审中,无锡友鹏公司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3、4、5、6、7、9。
二、与涉案被控吹雪车有关事实。2020年9月27日,西安空天公司(甲方)与西安奈森公司(乙方)签订《除雪车箱体加工制造(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制造除雪车箱体一套,主要包括箱体前后左右上下六面,且各面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制造,所加工制造的箱体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要求。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除雪车箱体加工制造技术协议,主要包括除雪车箱体总体详细设计图纸,除雪车箱体强度、刚度校核计算结果。合同签订60日内完成除雪车箱体加工制造安装工作,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除雪车箱体加工制造详细需求,乙方应当负责按照甲方提出的需求开展工作等。西安空天公司、西安奈森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庭审中,西安空天公司认可,其将自行购买的车头、涡扇D30发动机及委托西安奈森公司生产的车箱体组装了一台D**除雪车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西安空天公司、西安奈森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专利技术抗辩情况。西安空天公司认为:与原告权利要求1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车辆底盘不同,原告专利为4×2二类底盘,被控侵权产品为8×4二类底盘,被控侵权产品车厢分为前车厢和后车厢,可前后独立拆装;原告专利为整体车厢;发动机类型、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涡扇发动机,数量为一台;原告专利为涡喷发动机,数量为两台;进气端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进气管道为喇叭结构,原告专利进气端为平直段;喷口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固定式喷口,原告专利为朝向可调喷口。与原告权利要求3比对,喷口形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由单台发动机,排气喷管接出后一分为二,分别走向车体左右两侧,原告专利为一台发动机的排气喷管连接,左侧主喷口,朝向车体左侧,另一台发动机的排气喷管连接右侧主喷口,朝向车体右侧;发动机喷管布置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台发动机连接排气喷管居中布置,原告专利为两台发动机连接各自喷管分置车体两侧布置。与原告权利要求4比对,喷管结构设置形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前延喷管分别与车辆左右侧的主喷口顺位连接,两前延喷口未有交叉。原告专利前热气喷管为交叉布置;喷口伸出位置角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前延喷口前后错位布置,两侧前延喷口角度不同,原告专利的两前端喷口角度和结构互为对称。与原告权利要求5比对,发动机尾喷管与排气系统的连接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法兰式,螺栓紧固连接。与原告权利要求6比对,排气系统内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热气尾管内部弯折处未设有导流板,原告专利在热气尾管内部弯折处设有导流板。与原告权利要求7比对,车厢顶部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无导风罩结构,原告专利顶部有导风罩结构,进气过滤网形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侧采用三组间隔式隔栏窗,原告专利采用进风过滤网。与原告权利要求9,发动机车载台架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车载台架即在发动机顶部有悬挂,又在发动机下部支撑,原告专利减震台仅在发动机下部支撑;减震器结构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环形减震器,安装在轴颈卡箍内壁,原告专利为橡胶减震器,安装在连接板上。通过上述比对,西安空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要求保护范围。
另查明,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开发;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专业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汽轮机及辅机制造;汽轮机及辅机销售等。西安奈森特种车辆生产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2024年6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技术比对结果如下:权利要求1:各方达成一致的地方是涡喷发动机与被控侵权涡扇发动机不同,与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不可调,与权利要求不同,各方未达成一致地方是西安空天公司认为底盘的尺寸形状不同,油箱未独立设置,被控侵权产品上是防护罩不是过滤网(原告无锡友鹏公司补充:权利要求1中的发动机与被控侵权产品功能一致,喷口9少了调节结构,但功能一致,还是可以将热气喷出,但不能调节角度);权利要求2:各方达成一致的地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有喷口包括喷口座,喷口座通过其连接的法兰盘紧固连接于吹雪尾管下部端口上,其余技术要求均无;权利要求3:各方均达成一致,与专利技术相同(被告西安空天公司补充:被告侵权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产品说明书附图不同,如喷管结构);权利要求4:各方均达成一致,与专利技术相同(西安空天公司补充:与权利要求文字表述一致,但与原告的专利图不一致);权利要求5:各方达成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为法兰盘为固定连接结构而非权利要求卡扣连接固定;权利要求6:无锡友鹏公司放弃现场勘验,以被告西安空天公司提交的图片作为技术比对依据;权利要求7:各方未达成一致,西安空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不是过滤网,是隔栅,西安空天公司认为对开门不是网板,也是隔栅,大的异物无法进入,但更多的功能是通风,无锡友鹏公司认为是进气;权利要求8:无锡友鹏公司放弃对权利要求8的主张;权利要求9:各方达成一致的地方是没有特征连接板7-5,没有橡胶第二减震器7-7,以及所有与上述特征对应的连接关系,没有限位套(被告西安空天公司补充: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原告说明书附图不同,台架数量不同,安装方式不同)。2024年7月18日,西安空天公司因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文件,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友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依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之规定,西安空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无锡友鹏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5、6、7、9,且权利要求3、4、5、7、9为权利要求1的从权利。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勘验结果,结合当事人前述争议的技术特征认定如下:对于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分解:分为9个技术特征,a、一种喷气式吹雪车,b、包括汽车二类底盘(1),c、在所述汽车二类底盘(1)的进气车厢(11)前部固定有油箱(2),d、涡喷发动机(6)通过减震台架(7)固定于汽车二类底盘(1)的进气车厢(11)中,e、所述涡喷发动机(6)的进气端罩设有进气过滤网(8),f、涡喷发动机(6)的出气端密封连接热气尾管(5),g、热气尾管(5)的下端口与吹雪尾管(4)相连接,所述吹雪尾管(4)从车身箱体侧部伸出,吹雪尾管(4)下端连接喷口(9),h、且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i、所述吹雪尾管(4)的管壁上密封连接有前热气喷管(3),前热气喷管(3)沿汽车二类底盘(1)底部向前延伸至车头部位。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吹雪尾管与下端喷口是固定连接,因此其朝向是固定的,不可以调整,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h这个技术特征。该事实在勘验笔录中原被告双方都予以确认。另,在××段,明确记载“现有的吹雪车一般都为冷风吹雪车,吹雪喷口设置于车体前部,随着车辆运行,对路面积雪逐渐进行清理;对于吹雪喷口的布置还有一种常见的方式,那就是将喷口布置于车体一侧;在实践中发现上述两种布置方式均不能很好地实现除雪工作”,即可知因为吹雪喷口的设置问题,造成了不能很好地实现除雪工作。参见【0025】段明确记载“吹雪尾管4下端连接喷口9,且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以便于实现对于路面或机场各个角度无死角吹雪作业”,可见本专利解决现有技术问题的重要手段就是“吹雪尾管与下端喷口连接朝向可以调整”。所以h特征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中至少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h这个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3,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权利要求3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勘验笔录中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4,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权利要求4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勘验笔录中予以确认,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至于,西安空天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虽字面与权利要求4的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说明书附图对应的实施例结构实际不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该意见不应予以接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5,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述涡喷发动机(6)的出气端与热气尾管(5)之间通过法兰盘紧固连接,而本专利所述涡喷发动机(6)的出气端与热气尾管(5)之间通过连接卡扣(13)紧固连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勘验笔录中予以确认,对于“法兰盘紧固连接”和“卡扣紧固连接”都是进行固定连接的基本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应认定为等同特征。但,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7,经比对,被告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特征比对,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进气车厢(11)两侧边分别设有“格栅”而非本专利中的过滤网(12),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开门为“格栅”而非本专利中的网板。同时被告认为“格栅”可以阻止大的异物进入,也能够通气,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勘验笔录中予以确认,对于“格栅”与过滤网(12),还是“格栅”与网板,实际上都因为其结构上具有孔洞,从而实现了气体的流通,同时也都能够阻止一定体积的异物进入,两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只是原被告对其命名有差异,但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相同的结构,因此应认定为相同特征。又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7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9,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特征“所述连接板(7-5)上端固定有第二橡胶减震器(7-7),轴座(7-6)连接于所述第二橡胶减震器(7-7)上,十字轴座(7-8)通过限位套(9)连接于所述轴座(6)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勘验笔录中予以确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3、4、5、7、9的保护范围。西安空天公司虽生产了涉案被控除雪车,但因该除雪车不落入无锡友鹏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锡友鹏公司对西安空天公司、西安奈森公司的侵权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无锡友鹏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并在庭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一为无锡友鹏公司拍摄西安空天公司投标的吹雪车三段视频及两张图片,拟证明西安空天公司在投标现场展示的吹雪车其出风口处有百叶状的挡风装置,该装置可以实现风向调节;证据二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机场工程民航特种车辆采购项目第二批(十标段)热吹除雪车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拟证明兰州中川国际机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两侧可以双向吹风和单侧吹风,该要求与证据一相吻合,进一步印证西安空天公司的吹雪车可以进行吹风方向调节;证据三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车辆设备(第九批)采购(第三次招标)的部分招标文件,拟证明2024年6月份西安空天公司中标提供的吹雪车喷口风向是可以调节的,与证据一所拍摄的视频和图片相吻合。西安空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西安空天公司未授权任何一方拍摄图片或录制视频,图片视频不能显示系被控侵权车辆,同时案涉车辆出风口不可调,各方现场勘察也是确认过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也并非同一辆车招投标文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车辆的实际情况。对手机中的视频进行可信时间戳不具备客观性。西安奈森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中所使用的汽车底盘是陕汽,与其所做车辆使用的底盘不同,其它质证意见同西安空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西安空天公司庭后核实,其参加了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民航特种车辆采购项目第二批(十标段)热吹除雪车招标,但并非本案D30型扫雪车。经审查,上述证据所指向的事实难以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涉案专利【0025】段明确记载“吹雪尾管4下端连接喷口9,且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以便于实现对于路面或机场各个角度无死角吹雪作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根据现场勘验比对结果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吹雪尾管下端喷口不可调,与该权利要求不同,且双方对该勘验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该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0025】段明确记载“吹雪尾管4下端连接喷口9,且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以便于实现对于路面或机场各个角度无死角吹雪作业”,故涉案专利通过吹雪尾管(4)下端喷口(9)朝向可调的技术特征实现了无死角吹雪作业的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吹雪尾管下端喷口不可调,同涉案专利朝向可调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无死角吹雪作业的效果,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无法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亦无法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4、5、7、9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3,其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4、5、7、9,因为权利要求4、5、7、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4、5、7、9的保护范围。且根据现场勘验比对,被控侵权车辆缺少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无锡友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无锡友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