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知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锡东大道3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1123号慧谷创新园B栋西侧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友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空天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友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指出《两型热吹除雪车及其吹雪发动机比较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明显错误的事实。发动机飞行时的数据与其退役后作为吹雪车组成部件的数据是两个不同概念。西安空天公司仅凭上诉人组成部件的型号认定吹雪车差的结论过于武断。2.一审法院未核实录音中关于***的真实情况,对案件事实未予以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录音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存在程序与事实错误。 西安空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西安空天公司未指出分析报告明显错误的事实符合实际。涉案分析报告并非针对无锡友鹏公司,WP7系改动机名称,产非无锡友鹏公司产品。2.一审判决认为录音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不存在程序和事实错误。无锡友鹏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体现双方谈话的身份、时间,同时其也并未提供原始载体,退一步讲谈话内容中一方多次强调报告的客观真实且未对外传播表示认可。 西安交通大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无锡友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二被告在《陕西日报》《西安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友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西安交通大学航空发动机研究所出具的分析报告,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该分析报告载明,“本报告针对两型热吹除雪车(一款是最新研制的D30型航空涡扇发动机单发双吹除雪车,一款是市场现有的WP7型双发双吹涡喷除雪车),从除雪车的吹雪性能及其采用的航空发动机性能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该分析报告采用发动机原始技术资料,对D30发动机与WP7发动机进行多方面比对,同时采用车辆公开资料,将D30型单发热吹雪车与WP7型双发热吹雪车进行多方面比较,得出D30型涡扇除雪车与WP7型涡喷除雪车尺寸相当,使用方式一致,但D30型除雪车的整体技术性能要优于WP7型涡喷除雪车。该报告通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D30型航空涡扇热吹除雪车具有除冰雪高效节能、智能可调、操作简便、启动快捷、寿命长、可靠性高、全寿命周期费用小、碳排放少等优点,但在车辆通过性、车体外观等方面需要加强;WP7型双发涡喷热吹除雪车具有除冰雪效率高,车辆通过性好等优点,但存在油耗高、碳排放高、寿命可靠性偏低、噪音偏大等问题。”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均认可上述分析报告系西安空天公司委托西安交通大学航空动机研究所出具。 无锡友鹏公司称上述分析报告来源于某机场工作人员,但未向法庭说明具体机场及人员信息。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均不认可曾对外发布和传播上述分析报告。 无锡友鹏公司提交一份《两型除雪车比较》,针对A31涡扇热吹雪车与WP7涡喷热吹雪车进行多方面对比,得出A31涡扇热吹雪车在多方面均优于WP7涡喷热吹雪车的结论。该比较以表格方式体现,无落款信息,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均不认可该《两型除雪车比较》与二被告存在任何关联。 无锡友鹏公司提交录音证据,称是其员工***(说话人1)与西安空天公司经理***(说话人2)的通话录音。在对话过程中,说话人1表示用WP7进行对比,是明显冲着无锡(友鹏),只有他们一家生产WP7。说话人2表示当时真不清楚只有一家,后来看好像就他一家,现在还是不清楚到底几家。说话人1:“这个不太合适,觉得你考虑考虑,然后不行你也把对比撤掉……”说话人2:“我们到时候可以考虑。你说就散播的事儿传到用户的手里的事儿是吧?”说话人1:“对。……”说话人2:“行吧,可以。…我们考虑考虑。”双方通话过程中对双方因竞争产生的矛盾进行了其他沟通。西安空天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员工曾于2023年与无锡友鹏公司人员进行电话沟通,并称***2023年4月14日前担任西安空天公司技术岗位,未担任其总经理。西安空天公司未能通知***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无锡友鹏公司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作为原始录音设备的通话手机。无锡友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其生产的WP7吹雪车单价在500万元左右。原告还提交了乌鲁木齐机场和武汉天河机场招标澄清、变更公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西安空天公司向上述机场提供虚假的对比材料,导致招标时间推后或暂停,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计划和经营。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市场上仅其一家生产WP7涡喷吹雪车,并提交了招投标信息截图,证明相关单位在进行招标过程中,没有合格的投标,最终向原告进行直采。原告以此佐证无锡友鹏公司系分析报告中涉及的WP7型吹雪车的唯一生产企业。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西安空天公司提交案外人持有的专利、试验报告,以及不同项目的招投标情况,以期证明WP7型吹雪车并非原告专属产品,WP7系航空发动机名称,市场上众多主体可以生产WP7型除雪车。西安交通大学提交了无锡友鹏公司招投标情况查询表,主张吹雪车主要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采购,原告并非WP7型吹雪车唯一生产商。各方对西安空天公司为D30型航空涡扇发动机单发双吹除雪车生产方均不持异议。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均提交了分析报告中数据来源和计算依据的相关参考文献、资料,证明分析报告真实、客观,不存在虚假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任如何承担。 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均主张无锡友鹏公司并非分析报告中WP7型双发双吹涡喷除雪车的唯一生产方,涉案分析报告并非针对无锡友鹏公司。根据本案证据分析报告中涉及的WP7型双发双吹涡喷除雪车系市场现有的一款采用WP7型发动机的除雪车产品,不涉及原告的品牌或企业名称,原告提交的招投标相关信息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其系该产品的唯一生产商,但能够证明WP7型吹雪车属于无锡友鹏公司生产的一款重要产品。据此,无锡友鹏公司作为分析报告所涉比对产品的重要生产企业,同时与西安空天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无锡友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构成商业诋毁应以实施了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为前提。本案中,无锡友鹏公司主张西安空天公司委托西安交通大学航空发动机研究所出具的分析报告对比方法不科学,所作出的结论明显错误,但在西安交通大学已经提交相关数据参数来源及比对依据的情况下,无锡友鹏公司并未指出分析报告中采用的任一数据存在错误,也未说明比对方式不科学的具体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分析报告内容存在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西安空天公司或西安交通大学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分析报告存在误导性信息。《两型除雪车比较》没有出具主体信息,不能证明与西安空天公司或西安交通大学存在关联。 除不能证明分析报告信息存在编造和误导性之外,西安空天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亦不认可其对外传播了案涉分析报告。无锡友鹏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分析报告不能说明来源,是否系被告对外发布不能证明。无锡友鹏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录音所涉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认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锡友鹏公司主张的西安空天公司人员也未在录音中明确认可相关的分析报告是西安空天公司向客户散播的,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安空天公司或西安交通大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无锡友鹏公司主张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无锡友鹏公司提交了2023年11月24日中机科(北京)车辆检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程机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性能试验报告》,拟证明吹雪车吹雪效果的检测方式以实际运行为准,并说明案涉分析报告仅仅以发动机型号认定吹雪效果的方式不正确。西安空天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无锡友鹏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没有显示下载路径,无法显示文件的来源,该报告载明的检测条件、检测方法、检测标准等是否正确没有依据,无法证明涉案分析报告是否正确。西安交通大学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第二页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章,第三页签字是系粘贴,没有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核验方报告,该报告与西安交通大学出具的案涉分析报告没有关联。 西安交通大学提交了两组补充证据反驳无锡友鹏公司提交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性能试验报告》报告:证据一为哈尔滨太平机场历史天气查询,拟证明无锡友鹏公司在该报告中所描述的天气数据与实际的天气数据不一致;证据二为机场除雪国家标准,拟证明无锡友鹏公司提交的实验报告中记载的实验依据与上述国家标准实验内容不一致。无锡友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历史天气不能推翻检测报告天气数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实践中并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该证据正好说明吹雪车的检测效果应当以实际效果为准。西安空天公司质证认可西安交通大学提供的证据,同时认为不同的实验和测试方法可以得出不同的实验结果。经审查,无锡友鹏公司、西安交通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空天公司委托西安交通大学作出的分析报告是否对无锡友鹏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委托出具的专项研究分析报告是否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评价,取决于报告的应用范围。假如该报告被应用于对比产品所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科学研究机构在出具比较分析报告时,更应秉持客观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了解所涉行业现状特点,理论结合实际并深入分析研究,最终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如被认为结论不客观,则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假如此类报告不作为经营者的相关经营信息所使用,报告的研究方法科学与否、结论的正确与否等应遵从学术报告的评价体系,而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评价。本案中,西安空天公司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出具了案涉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系结合已公开的原始技术参数等相关资料,对WP7型双发双吹涡喷除雪车与D30型航空涡扇发动机单发双吹除雪车的性能在理论上作出了优劣分析的相关结论。从本质上看,上述分析报告仅是该西安交通大学接受委托依据公开资料进行的理论研究报告。无锡友鹏公司虽作为证据提交了上述报告,但无法说明其来源,亦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述分析报告系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所获。西安空天公司亦称其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所做的该分析报告仅作为内部经营发展方向的参考,并未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传播。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安空天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将上述报告用于经营活动中并对外进行了传播,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无锡友鹏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录音所涉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证明谈话双方的身份信息,该录音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无锡友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