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9民初669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州市某公司无人应诉,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5814.43元及以129581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19日为93111.48元,上述款项合计1388925.9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苏州吴江区平望镇镇西农贸市场北侧WJ-J-2017-03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苏州吴江区平望镇镇西农贸市场北侧WJ-J-2017-03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并公示。202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合同项目的结算造价为9448696.43元。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9448696.43元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收讫后仅支付了8152882元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295814.4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市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苏州市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江苏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苏州吴江区平望镇镇西农贸市场北侧WJ-J-2017-03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2882205.21元。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2、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结算完成全部检测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7%;4、结算造价的3%留作保修金,主体结构验收后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总包单位后7日内付清(无息)。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十五日以上,从第十六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桩基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经苏州市某公司验收合格。苏州市某公司开发的案涉地块项目于2019年8月28日、9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3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载明合同造价12882205.21元,结算造价9448696.43元,累计已支付8152882元,未付工程款1295814.43元。该工程结算汇报单由江苏某公司及苏州市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江苏某公司的***与苏州市某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汇报单由***通过微信将扫描件发送给***。
结算后,江苏某公司开具了未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之前开具的已付工程款发票,江苏某公司已全额开具了结算价款的发票。但苏州市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江苏某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某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备案详情两份、工程结算汇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电子转账凭证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江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苏州市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公司之间关于桩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9448696.43元,累计已支付8152882元,未付工程款1295814.4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至今拖欠不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581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桩基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9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于2023年1月18日完成结算,包括保修金在内的款项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的第十六日即2023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295814.4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81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如下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
如被告苏州市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被告苏州市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原告江苏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65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苏州市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