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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某某公司、江阴锦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3502号 原告:江苏地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锦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翰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江苏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地某公司)与被告江阴锦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郑州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某公司立即支付地某公司工程款2385157.55元,并支付以238515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地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翰某公司对锦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地某公司与锦某公司签订《江阴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某公司委托地某公司进行“江阴项目澄地2019-C-2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并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地某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合同项目的结算造价为6891915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锦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部分外,至今仍拖欠到期工程款2385157.55元。经查,锦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翰某公司系锦某公司的唯一的公司法人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锦某公司辩称,1.对结欠地某公司到期工程款金额2385157.55元无异议,锦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2.对地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1.3条约定应从2023年7月6日地某公司提交律师函之日计算40天的免责期后才能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对地某公司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锦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地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江阴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某公司将澄地2019-C-20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地某公司施工。工程含税价总价暂定为6984592.33元。桩基全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提出申请并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后4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和违约责任后无息一次付清。质保期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 地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6891915元。锦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 2023年7月6日,地某公司委托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向锦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锦某公司在收函后,于2023年7月13日前支付地某公司工程款2685157.55元。 庭审中,锦某公司确认地某公司在2023年6月15日提交了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锦某公司系由翰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阴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银行回单、律师函、邮寄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锦某公司对结欠地某公司到期工程款金额2385157.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4月6日向锦某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本院结合锦某公司陈述,认定锦某公司应在2023年7月25日前支付上述到期未付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据此,本院支持地某公司要求锦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157.55元从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锦某公司是翰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锦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翰某公司的财产,故翰某公司应该对地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锦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地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地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385157.5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锦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地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157.55元及该款从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郑州翰某某公司对江阴锦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江苏地某某公司有权就澄地2019-C-20地块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385157.5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苏地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1元(江苏地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锦某某公司、郑州翰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地某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