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3283号
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住所地东皇镇银龙村第一弃土厂。
经营者:***,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0968904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二郎乡大桥村江边组。
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宇租赁站)与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遵义勘察院)、***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螺丝等)等共计139384元;3、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6565.3米、扣件8161套、并支付租金(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未退钢管以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完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二被告共同承担钢管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的赔偿款;5.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3187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因承建“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街上组崩塌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为此被告***以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的名义与原告洽谈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2015年1月20日,被告遵义勘察院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方式及材料赔偿款、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向被告送去了钢管、扣件等。经核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147866.113元、上下车费4670.6元、维修费5471.41元、小件赔偿费(螺丝等)1376元,合计159384.00元以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6569.3米、扣件8161套。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还剩13938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遵义勘察院因承建“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街上组崩塌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经协商,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营者***作为甲方,被告遵义勘察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该项目竣工为止;第五条,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每米每天、扣件0.007元每套每天。赔偿价:钢管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顶托15元每套;第七条,质量、运费及上下车、堆码费一律实行自提自还,运费自付。3、上车费按每吨20元计算:钢管260米为一顿,扣件800套未一吨;第八条,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下一月的前五日。租金按合同中双方签订的价格计算;从结算之日起必须付清本月租金,租金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押金不得抵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强行收回所租材料,从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追收租金、材料赔偿金等,并向乙方按每日加收租金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第九条,乙方退还租赁物资时需甲方检查验收,对损坏及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不能原数归还的,乙方按合同所列赔偿标准赔偿。第十条,乙方该项目竣工后,一星期内结清租金、维修保养金、赔偿等全部费用。三十天之内如不结清款项,乙方需甲方另支付一次性违约金壹拾万元。***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147866.113元,同时尚有钢管6569.3米、扣件8161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盛宇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盛宇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勘察院签订的《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等。原告盛宇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勘察院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的支付,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上车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就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还清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本案中租赁合同是原告盛宇租赁站与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签订和履行,应由被告遵义勘察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经办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与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等139384元。
三、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退还原告钢管6565.3米、扣件816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5元每米、扣件6元每套的标准赔偿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未退钢管以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支付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543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3563元,由被告化工部遵义地质勘察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