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171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390.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25.53(以643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0%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口罩。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则按应付总价款的年息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加工口罩,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64390.80元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提供KN95全自动口罩线制造服务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签订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内容如下:一、项目的合作模式。1.甲方负责提供KN95生产口罩的品牌使用,生产厂房,口罩生产原材料及生产口罩所需一切配备资源,并负责产品的销售,甲方承担本合同相关责任;2.乙方将KN95全自动生产线设备提供给甲方使用,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承担本合同相关责任;二、项目制造服务期起算时间。乙方首批提供KN95口罩生产设备共6台,于2020年12月19日起开始分批在工厂交付。在乙方设备投产之前,甲方须备足生产原材料,并做好生产现场排配工作,能够满足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设备维持正常生产的设施资源及相关运输。(2)甲方需为本项目建立完善的品管系统,并保证优先配合此项目的执行。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3)甲方需配备合适的设备操作人员及品检人员,保障设备能被正确操作。(4)甲方需提供喷墨打印机并安装在乙方设备上,相应打印机耗材由甲方提供。2.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组装、运输、调试,保养、维修、检修。(2)乙方负责承担设备的折旧与损耗费用。(3)乙方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除因生产原材料及口罩产品自身设计造成的不良外,乙方对提供设备所产出的口罩需保证外形及拉力达到双方签字留样的样品品质。(4)乙方有权参与针对合作项目产出产品所得的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见第四条。四、利润分配及设备押金收取。1.设备的日产能由双方进行统计确认。双方需提前约定不良品的评定标准。甲乙双方于每周生产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上周的合格产品数量进行确认。若因甲方怠于对账的,则在乙方发出对账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对账金额(甲乙双方由注明的联系人之间,用手机短信通知为确认)。甲方须在对账后7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付款。2.利润核算标准A.在设备投产后,每产出一个合格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元含税),结算发票按租赁发票40%,服务费发票60%占比开具4.由于设备是分批交付的,乙方的利润分配时间,将从每台设备实际于甲正式生产时,分批计算。五、协议期限。此协议有效期1个月,期满双方无异议可以商量顺延,并依此类推。协议期内如果出现甲方对设备实施方案变更,或甲方产品设计变更,协议有效期双方协商调整。本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仍希望继续合作的,可协商续签。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1个月期间。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标准为:违约金每台机器壹拾万元人民币。2.甲方不依合同规定而延期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每逾期一天付款,则按应付总价款的年息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一方提出进行协商的书面要求送达另一方以后的30日内争议仍无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
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21年3月26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对账表,要求被告方核对。被告方回复:“收到,核对好回复您”。原告称被告后续无回复。上述对账单载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双方共计发生口罩机租赁费、服务费等共计64390.8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与被告对账,被告未予回复,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认可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4390.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均过高,本院调整为以64390.8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情况,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5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64390.8元,赔偿违约金(以643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元,由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