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圆岭路13号3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补联,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电能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3101。
法定代表人:江克宜,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电能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电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补联,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深电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昌盛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受益分成60574.1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昌盛达公司支付给***的收益分成金额出现明显错误。1.***应当承担其他费用并在其应得收益中扣除。涉案售电协议签订前后长达五个多月,与企业往返及到有关政府部门、电力交易中心等办理手续等事宜均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且未在本案收益上体现及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甲方(昌盛达公司)所得扣除所有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再与乙方(***)按5:5比例分配”,而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为促成合同成立及专项催款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其他费用”,***应当承担与其收益比例相当的费用。2.深电能公司支付给昌盛达公司的收益中除了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受益外,还额外包含补助给昌盛达公司的场地费、运营费等费用,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月度出清价×10×电量×50%×10%)后,***再与昌盛达公司进行分成。3.***应当承担10%的企业所得税。根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需在服务费中依法缴纳13%增值税,以及依法缴纳10%企业所得税给甲方(昌盛达公司)。如无税票冲抵、均按税点金额付款给甲方(昌盛达公司)”。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益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正常按经营利润的25%缴纳,涉案合同约定按应得受益的10%收取***的企业所得税为酌情考虑,故***应承担10%的企业所得税。二、昌盛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昌盛达公司转账给***的均是劳务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昌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应得收益的算法是错误的。昌盛达公司的开票金额中已经扣除了16%(2019年3月以后为13%)的增值税,一审判决重复扣除增值税是错误的。***的应得收益=昌盛达公司收益(实际收款金额)÷(1+增值税税款)÷2。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应得收益的计算,驳回昌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深电能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盛达公司、***向***支付尚欠***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业务合作利润分成112726元;2.判令昌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昌盛达公司、***连带向***支付尚欠***从2019年1月开始至2020年6月止的广东顺联动漫项目业务合作利润分成共计人民币130824.2元;2.判令从2020年7月1日开始,***与昌盛达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的业务合作利润分成直接由深电能公司划入***账户;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昌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盛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4月1日,深电能公司(甲方)与昌盛达公司签订《售电业务代理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为拓展运营广东省的售电业务;第二条约定,合作方式为乙方负责当地售电业务拓展及客户关系维护工作,甲方负责汇总乙方拓展客户的电量,通过广东电力市场采购相应的长协电量及竞价电量;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电网企业支付的价差电费后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对售电代理服务业务的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当期结算确认书为结算依据;代理服务费由甲乙双方根据不同客户签约情况另行书面确定,并签订《售电业务代理服务拓展客户结算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该代理服务费包括乙方为甲方拓展售电业务所需的全部费用;本着双方税负一致的原则,甲方支付乙方的代理服务费,乙方应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后,昌盛达公司与***开始合作进行售电业务拓展工作,并促成深电能公司与顺联动漫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电力交易合同。2019年7月30日,昌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促成深电能公司与顺联动漫公司签订售电合同产生的利润分配进行如下约定:1.基础电价(售电)合同产生的毛利润在深电能与甲方按5:5比例分配后,甲方所得扣除所有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再与乙方按5:5比例分配,甲方分成比例50%,乙方分成比例50%;3.缴税方式:甲方需诚信经营和分配,乙方需在服务费中依法缴纳13%增值税,在扣除各种成本开支后,还需依法缴纳10%企业所得税给甲方(政策变动时,按规定及时间调整)。如无税票抵充,均按税点金额付费给甲方;4.结算方法:甲方在与深电能公司结算到账后的3-5个工作日,将乙方的劳务服务费打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如深电能公司未与甲方结算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其劳务服务费,如遇节假日顺延,特殊情况甲方应向乙方说明。
另查明,根据《深电能公司二级结算单》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深电能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昌盛达公司支付的顺联动漫公司项目收益如下表所示:
交易时间
电量(万千瓦时)
收益(元)
开票/实际收款金额(元)
备注
2019年1月
203.2593
21372.72
18977.50
开票金额=收益÷(1+16%)×(1+3%)
2019年2月
99.5992
11115.27
9869.59
2019年3月
247.2692
24746.68
22556.71
开票金额=收益÷(1+13%)×(1+3%)
2019年4月
245.8169
21238.58
19359.06
2019年5月
264.0818
23212.79
21158.56
2019年6月
265.4927
24650.99
22469.49
2019年7月
291.7494
25497.02
23240.65
2019年8月
295.1124
26515.85
24169.31
2019年9月
252.3233
22330.61
20354.45
2019年10月
222.7999
19383.59
17668.23
2019年11月
212.9083
17852.36
16272.51
2019年12月
216.7995
16759.01
15275.91
2020年1月
117.9197
11791.97
10748.43
2020年2月
114.4157
11441.57
10429.04
2020年3月
222.1371
22213.71
20247.89
2020年4月
230.5922
23059.22
21018.58
2020年5月
257.5258
25752.58
23473.59
2020年6月
258.4206
25842.06
23555.15
深电能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前已将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应付给昌盛达公司的收益付清给昌盛达。昌盛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向***支付了顺联动漫公司项目的收益分成6000元、12000元、8931元、7703.36元,共计34634.36元。因昌盛达公司未支付其余收益分成,***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期间,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粤0891民初302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昌盛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和账号以一审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昌盛达公司、***所有的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以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合计以14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与昌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要求昌盛达公司支付相关收益分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昌盛达公司应在深电能公司结算到账后3-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根据本案证据,深电能公司已将涉案时间段的收益分成付清给昌盛达公司,但昌盛达公司未向***付清其应得收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要求昌盛达公司支付相关收益分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重新核定。涉案《协议书》第1条约定,售电合同产生的毛利润在深电能公司与昌盛达公司五五分成后,昌盛达公司所得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再与***五五分成;第3条约定,缴税方式:***需在服务费中依法缴纳13%增值税,在扣除各种成本开支后,还需依法缴纳10%企业所得税给昌盛达公司(政策变动时,按规定及时间调整)。本案中,***主张其所得为昌盛达公司开票金额(实际收款金额)÷(1+增值税率)÷2,昌盛达公司则主张***所得为月度出清价×10×电量÷2÷2÷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市场拓展费/差旅费。根据涉案《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实际上是约定因交易产生的税费均由***承担。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采用昌盛达公司开票金额(实际收款金额)÷2-实际发生的税费的算法来计算***应得的收益分成。昌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时间段已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深电能公司与顺联动漫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电力交易合同,昌盛达公司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发生在该日期之后,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系因涉案项目产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昌盛达公司所提扣除10%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市场拓展费/差旅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应得收益分成为:
交易时间
昌盛达公司开票/实际收款金额(元)
***收益(元)
备注
2019年1月
18977.5
7970.55
***收益=昌盛达公司实际收款金额÷2×(1-16%)
2019年2月
9869.59
4145.23
2019年3月
22556.71
9812.17
***收益=昌盛达公司实际收款金额÷2×(1-13%)
2019年4月
19359.06
8421.19
2019年5月
21158.56
9203.97
2019年6月
22469.49
9774.23
2019年7月
23240.65
10109.68
2019年8月
24169.31
10513.65
2019年9月
20354.45
8854.19
2019年10月
17668.23
7685.68
2019年11月
16272.51
7078.54
2019年12月
15275.91
6645.02
2020年1月
10748.43
4675.57
2020年2月
10429.04
4536.63
2020年3月
20247.89
8807.83
2020年4月
21018.58
9143.08
2020年5月
23473.59
10211.01
2020年6月
23555.15
10246.49
合计
147834.72
昌盛达公司已经向***支付34634.36元,其还应向***支付113200.36元(147834.72元-34634.36元)。对于***请求昌盛达公司支付收益分成13082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昌盛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请求判令深电能公司从2020年7月1日开始将收益分成直接支付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因涉案《协议书》对昌盛达公司与***之间的税费负担等问题作出约定,故***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收益分成113200.36元;二、***对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48元,保全费1220元,由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79.24元,***负担557.24元。
二审期间,昌盛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应得收益计算表,证明深电能公司的收益、昌盛达公司的收益、***的收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2.其他费用付款报销凭证,证明***应共同承担市场拓展费及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对昌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格为昌盛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其内容与昌盛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表格中“其他费用”及“企业所得税”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3-5页表格为昌盛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第6页至最后的复印件,全部费用未经***确认,与涉案争议项目无关。
***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昌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昌盛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昌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昌盛达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收益分成是多少;二、***是否应对昌盛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昌盛达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收益分成是多少的问题。昌盛达公司以应在***的应得收益中扣除其他费用、深电能公司额外补助的场地费、运营费以及10%企业所得税为由,上诉主张其仅需向***支付60574.17元。首先,关于昌盛达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因昌盛达公司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系因涉案项目所产生,昌盛达公司未能提交***对相关费用进行确认或者双方结算的证据,应由昌盛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昌盛达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昌盛达公司主张扣除深电能公司额外补助给其的场地费、运营费的问题。因深电能公司向昌盛达公司支付的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收益款中并未显示有部分款项是额外补助给昌盛达公司的场地费、运营费,昌盛达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昌盛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昌盛达公司主张扣除10%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根据昌盛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甲方(昌盛达公司)需诚信经营和分配,乙方(***)需在服务费中依法缴纳13%增值税,在扣除各种成本开支后,还需依法缴纳10%企业所得税给甲方(政策变动时,按规定及时间调整)。如无税票抵充,均按税点金额付费给甲方”的约定,***需承担10%的企业所得税,即使没有税票抵充,也需按税点金额付费给昌盛达公司。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无法单独核算案涉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收益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虽然昌盛达公司未能提交其缴纳涉案时间段企业所得税的税票,但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如无税票抵充则按应得收益的10%收取***的企业所得税,故***应按10%的税点金额支付企业所得税给昌盛达公司。扣除10%的企业所得税后,昌盛达公司应向***支付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收益分成为133051.25元[147834.72元×(1-10%)]。昌盛达公司已经向***支付34634.36元,其还应向***支付98416.89元(133051.25元-34634.36元)。一审判决未扣除***应承担的10%企业所得税,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对昌盛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昌盛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昌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广东顺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产生的收益分成9841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48元,保全费1220元,共4136.48元,由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1.80元,***负担1024.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65元,由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2.25元,***负担313.40元(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35元,超出其自负部分的512.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子轩
审判员王瑾
审判员钟斯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潘宇婷
书记员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