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350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退还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992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