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7民初40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系***集贤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6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京东易购在高陵区XX镇XX村建设京东易购仓库,该项目施工建设由被告**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4日下午,***聘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80元。2018年10月16日上午8时,***工地性李的负责人让原告上楼抬风机,原告抬完后从简易架子搭成楼梯往下走时摔落到地面,造成腰椎骨折,***打120将原告送往高陵区医院,后又送到兴平市下官道综合医院为原告做手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7天,后转到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其在该医院住院13天,两次住院医药费共计51136元(被告***已支付),支付伙食费1900元。2018年12月21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左右,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综上,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3006元,出事时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高陵区XX镇XX村的京东易购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该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雇佣原告***干活。2018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从工地上简易架子搭成的楼梯往下走时摔落到地面。当日被送往兴平下官道综合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27天。后于2018年11月12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脊椎损伤;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下肢感觉功能障碍;ADL功能障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椎弓板骨折;双肾小囊肿,共住院13天。上述两次住院花费共计51136元(被告***已支付)。2018年12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定: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与雇主之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和利益关系,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直接为雇主创造利益,其人身遭受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被告***雇佣为其干活,雇佣关系明确,且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任何资质,却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其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举证时,被告虽称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其不按上下班规定早退发生的,但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严格的停工开工安排,且被告自述搭的简易架子作为上下楼梯,其本就不稳固,根据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派专人负责安保措施,但安保措施并未完善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本就不稳固的简易架子本身就负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做好安保措施的行为,其存在过失,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被告亦否认,本院认定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天数为90天,原告未提供任何护工工资证明等,故本院依法认定每天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显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在玉泉家园租房居住,又提供物业公司向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在锦绣苑小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至人身损害发生之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2426元;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900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88.2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承担921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369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1、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
2、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
4、残疾赔偿金:11213元×20年×10%=22426元
5、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9000元
6、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3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126元×70%=44888.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