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3民初367号
原告:***,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农民,住安顺市平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礼国,贵州贵安新区马场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金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月社区政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启海。
被告:贵州俊锋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51号1幢1单元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金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贵州俊锋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573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俊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金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平坝区项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上提供劳务,最后,经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为15573元。在被告制作的平坝区白云镇飞虎山农业旅游观光园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也清楚的表现出拖欠原告工资15573元。被告***作为贵州金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全权负责处理平坝区白云镇飞虎山农业旅游观光园项目的一切事宜,其于2020年1月14日写下条子表明飞虎山庄由***带领工人做工,项目部活动板房欠工人工资15572.8元,并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13573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俊锋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金稻公司,被告***系金稻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原告是***施工班组的一名工人。俊锋公司不是原告劳务款的支付主体,也从未承诺向其支付劳务款。因此,原告起诉俊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金稻公司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工资”凭条、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雇员提供了劳务的,雇主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其双方因此成立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于庭审中明示撤回对被告金稻公司和俊锋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于法不悖,亦无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记录在案。此外,根据原告方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3573元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欠工资”凭条和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因案涉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57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庭审中,原告明示以上欠款被告***于本案受理后已向其转账支付了2000元,并因此将原主张劳务费金额变更为13573元。鉴于变更后的数额相较之前的数额要小,没有增加被告的义务负担,不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本院对此应予照准。再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凭条后,未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有悖诚信。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诉其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7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要求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常礼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