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锦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俊锋投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中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贵州金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03民初853号
原告:贵州俊锋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151号1幢1单元9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301632。
法定代表人:王燕。
原告:贵州中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03号1单元5层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23765X5。
法定代表人:沈久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和,男,1974年4月16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地址为贵州省普定县,系公司法务部部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月社区政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E2AML00。
法定代表人:杨庆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朱刚,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俊锋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锋公司”)、贵州中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与被告贵州金稻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原告俊锋公司、中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撤销二原告与被告金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违约金60万元整,判令被告无条件退出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后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寄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依法解除原告中健公司与被告金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解除俊锋公司与被告金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三项诉请不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涉及争议价款,无论是确认合同效力或是解除合同之诉,对相应合同标的额均会产生法律后果,应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因此,在确定本案级别管辖时,若仅依据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具体金额,而不考虑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价款分别为5亿元和2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受案范围,应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张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