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源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东沟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华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委会西27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前海中证城市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源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鼎公司)、中基华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农公司)、深圳市前海中证城市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前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宜农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宜农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宜农公司仅要求其承担律师费22万元和保全费2万元;2.源鼎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不构成担保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持有源鼎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4.宜农公司与前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涉嫌刑事犯罪,主合同无效。
针对源鼎公司上诉请求,宜农公司辩称,1.一审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宜农公司起诉状要求源鼎公司对前海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为前海公司、源鼎公司共同承担1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2万元、保全费2万元,仅是对责任性质调整,范围不变;2.一审法院认定源鼎公司在担保无效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宜农公司有理由相信源鼎公司对承诺书的内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前海公司承诺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源鼎公司上诉请求,中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源鼎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认可源鼎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的上诉理由。
中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宜农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宜农公司、前海公司、源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保证合同纠纷;2.宜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故案涉担保无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4.一审法院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相关保证协议目的是为了共同主张权利,而非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第五项认定其支付6%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中基公司、***上诉理由,宜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保证合同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债权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3.中基公司、***承担的责任不限于保证责任,还有其自行应当承担的部分;4.一审判决认定6%年利率并无不当;5.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中基公司、***上诉理由,源鼎公司未予答辩。
针对源鼎公司、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前海公司均未予答辩。
宜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前海公司、源鼎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利息(从2023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2万元和保全担保费2万元;2.中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97.5万元及顺延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准,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中基公司、***支付施工费80万元;5.中基公司、***支付(2022)宁裁字第1063号仲裁案件律师费22万元及仲裁费8094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万元、鉴定费55400元;6.中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70万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8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宜农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农公司提出裁决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900万元、工程款420822.8元等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宜农公司提供了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沿海珊瑚假日地块建安工程及龙袍山水宝郡地块建安工程,关于工期、合同价款等未做约定,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本协议约定工程量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即1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宜农公司还提供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保证金1500万元,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宜农公司代为支付给前海公司履约保证金。宜农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5日分三次向前海公司支付了款项50万元、450万元和1000万元,转账用途均为:沿海珊瑚假日项目履约保证金。由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合作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中加盖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并且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55400元。经双方抽签选定的苏州同济鉴定所根据双方提交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2年4月13日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及《付款委托书》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对比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23年4月28日,宜农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内容载明:一、因债权人宜农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沿海珊瑚假日项目(1-1)地块建安工程及龙袍山水宝郡项目(2-2〜2-10)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8.4条约定,债权人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5日向前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二、现保证人承诺:1、在2023年5月20日前协助各方主体及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协助各方主体在2023年5月20日完成上述履约保证金之资金占用利息暂记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利息为¥97.5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伍仟元整)的支付。3、协助各方主体在2023年5月25日完成债权人在该项目中产生的项目施工费用合计¥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支付义务。4、承诺支付债权人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律师费¥2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及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5、承诺协助债权人至该项目保全或将该项目中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物权担保,以担保债权人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的实现。6、如各方责任主体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保证人承诺对债权人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如保证人违反上述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按照全部债权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四、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性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7月7日,宜农公司(甲方)与中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因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沿海珊瑚假日项目(1-1)地块建安工程及龙袍山水宝郡项目(2-2〜2-10)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加盖的“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印鉴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印鉴不一致,致使甲方宜农公司在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22)宁裁字第1063号仲裁案件中未能主张其合法权益。在宜农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给宜农公司已造成了实际损失。一、现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1、因宜农公司签订的“沿海珊瑚假日项目(1-1)地块建安工程及龙袍山水宝郡项目(2-2〜2-10)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5日向前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前协助各方主体及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任伍佰万元整);3、乙方在2023年8月20日完成上述履约保证金之资金占用利息暂记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利息为97.5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伍仟元整,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并计算)的支付。4、乙方在2023年8月20日完成债权人在该项目中产生的项目施工费用合计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支付义务。5、乙方在2023年8月20日支付甲方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产生的律师费¥2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及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6、乙方协助甲方在三日内至“沿海珊瑚假日项目(1-1)地块建安工程及龙袍山水宝郡项目”将该项目中的不动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物权担保,以保证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的实现。7、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或抵押手续的办理,乙方承诺对债权人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向甲方按照全部债权额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四、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性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宜农公司(甲方)与前海公司(乙方)、源鼎公司(丙方)签订《承诺书》,内容载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农公司签订的“沿海珊瑚假日项目(1-1)地块建安工程和龙袍山水宝郡项目(2-2〜2-10)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公司向乙方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宜农公司已将1500万付至乙方公司账户,但中铁六局集团未能将工程交付给甲方公司施工,因此乙方需将1500万元款项返还给甲方,现就1500万元的返还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约定:一、乙方及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1、乙方承诺将甲方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5日已向乙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在2023年8月20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丙方同意将项目泉悦春风居的19号1-2-02幢101室、102室、103室及1-2-03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共7套不动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物权担保,并在协议签订后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以保证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的实现。3、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或抵押手续的办理,乙方、丙方承诺对债权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如乙方、丙方任意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甲方有权按照全部债权额要求乙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甲方维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单费等费用。三、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性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宜农公司陈述签订于2023年7月10日。
另查明,源鼎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股东为深圳市中证瑞丰管理有限公司、弘升展业管理(深圳)企业,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分别持股51%、49%。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2023年10月1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深圳市中证瑞丰管理有限公司诉源鼎公司、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源鼎公司将源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为***。后源鼎公司提出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28日,中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数额2772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280万元),注册资本共计28000万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2024年3月27日,中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认缴出资数额28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5600万元)、***(认缴出资数额22120万元),注册资本共计28000万元等。
关于本次诉讼中,宜农公司向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万元,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单费用2万元。在宜农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农公司向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万元,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一:宜农公司与前海公司、源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宜农公司已经将1500万元付至前海公司账户,但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将工程交付给宜农公司施工,因此前海公司需将1500万元款项返还给宜农公司,现就1500万元的返还,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前海公司在2023年8月20日前退还宜农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或抵押手续的办理,前海公司与源鼎公司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海公司与源鼎公司任意一方违反约定,宜农公司有权按照全部债权额要求前海公司、源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由此甲方维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单等费用。但至今前海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应承担逾期利息,另,宜农公司已就本案支出律师费22万元、保单费用2万元,故对于宜农公司诉请一中涉及前海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丙方处有源鼎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根据源鼎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因诉讼中宜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授权,此情形下,宜农公司未对源鼎公司股东会是否授权进行审查,故不能证明源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源鼎公司对前海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宜农公司无权要求源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根据宜农公司的陈述,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此时,***虽然非源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源鼎公司并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此,宜农公司和源鼎公司均存有过错,故认定源鼎公司应当对上述前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请求二:宜农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载明:宜农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5月5日向前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人中基公司、***承诺:在2023年5月20日前协助各方主体及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1500元;如各方责任主体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保证人承诺对债权人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权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截至目前,宜农公司未收到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年利率3.45%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函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承担两项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宜农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23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宜农公司签订的“沿海珊瑚假日项目(1-1)地块建安工程及龙袍山水宝郡项目(2-2〜2-10)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中基公司承担;中基公司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前协助各方主体及时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如中基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向宜农公司按照全部债权额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前海公司等主体并非中基公司股东,《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签订时的公司章程并未约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作为股东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即便宜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截至目前,宜农公司未收到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故中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年利率3.45%为限)以及律师费22万元、保单费用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请求三:宜农公司对于履约保证金利息97.5万元及顺延利息主张的依据:《担保协议书》中保证人中基公司、***承诺协助各方主体在2023年5月20日完成上述履约保证金之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利息为97.5万元的支付和《协议书》中中基公司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履约保证金之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利息97.5万元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否则,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前海公司并未认可履约保证金利息97.5万元及顺延利息,故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对于宜农公司要求***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如依据《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中基公司亦不承担该费用,但中基公司与宜农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承诺中基公司在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履约保证金之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利息97.5万元的支付,该意思表示内容并非保证行为,而是中基公司基于过错给宜农公司造成损失而自愿进行的债务承担,故中基公司应支付宜农公司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97.5万元及顺延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诉讼请求四:宜农公司对于施工费80万元主张的依据:《担保协议书》中保证人中基公司、***承诺协助各方主体在2023年5月20日完成债权人在该项目中产生项目施工费用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元的支付义务和《协议书》中中基公司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债权人在该项目中产生的项目施工费用80万元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否则,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前海公司并未认可施工费用80万元,故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对于宜农公司要求***承担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如依据《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中基公司亦不承担该费用,但中基公司与宜农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中基公司明确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前完成债权人在该项目中产生的项目施工费用80万元的支付义务,该意思表示内容并非保证行为,而是中基公司基于过错给宜农公司造成损失而自愿进行的债务承担,但关于款项数额,宜农公司在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420822.8元,宜农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工程款为80万元,结合中基公司自认,故中基公司应支付宜农公司施工费420822.8元。
关于诉讼请求五:宜农公司对于(2022)宁裁字第1063号仲裁案件律师费22万元及仲裁费8094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万元以及鉴定费55400元,主张的依据:《担保协议书》中保证人中基公司、***承诺支付债权人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律师费22万元及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和《协议书》中中基公司承诺在2023年8月20日支付宜农公司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产生的律师费22万元及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否则,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前海公司并未认可上述费用,故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对于宜农公司要求***承担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如依据《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中基公司亦不承担该费用,但中基公司与宜农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中基公司明确承诺支付宜农公司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产生的律师费22万元及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故中基公司应返还宜农公司(2022)宁裁字第1063号仲裁案件律师费22万元及仲裁费80945.5元、保全担保费2.8万元以及鉴定费55400元。关于宜农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诉讼请求六:宜农公司对于违约金170万元的请求,主张的依据:《担保协议书》中保证人中基公司、***违反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按照全部债权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中基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否则,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前海公司并未认可上述费用,故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另,关于违约金应参考实际损失,在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请求一、三认定中亦已认定,故对于宜农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前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宜农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准,从2023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3.45%为限)以及律师费22万元、保单费用2万元;二、源鼎公司对上述前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对判项(一)部分债务,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准,从2023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3.45%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基公司对判项(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宜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97.5万元及顺延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六、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宜农公司施工费420822.8元;七、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宜农公司律师费220000元及仲裁费80945.5元、保全担保费28000元以及鉴定费55400元;八、驳回宜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宜农公司负担16900元,前海公司负担28533元,源鼎公司负担14300元,中基公司负担28534元,***负担28533元。
二审中,源鼎公司提供备忘录、质证笔录各一份,证明源鼎公司的章是前海公司加盖,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宜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源鼎公司的章是真实的,源鼎公司与前海公司存在关联性,源鼎公司由前海公司管理,即使存在并非源鼎公司真实意思可能的话也是由于源鼎公司自身对印章管理的混乱导致的,一审认定其就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基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若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实源鼎公司与前海公司是获取直接巨额利益的公司,二者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联,源鼎公司的公章不被公司控制,但时任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前海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经本院催缴,源鼎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按源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中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案涉担保系对宜农公司支付行为无效后产生的前海公司返还宜农公司工程保证金义务的保证,中基公司、***提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基公司、***提出本案案由认定不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宜农公司向其要求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保证,双方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基公司、***提出为前海公司保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及后果系明知的,尤其是中基公司,在短时间内签署2份协议,现二者主张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基公司、***提出的主合同无效,案涉保证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前海公司返还宜农公司相应款项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影响本案保证行为的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认定中基公司支付6%年利率的逾期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基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中基公司)在2023年8月20日完成上述履约保证金之资金占用利息暂记至2023年5月31日合计利息为97.5万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伍仟元整,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并计算)的支付。”宜农公司在2022年5月5日完成案涉1500万元支付,从有利于中基公司角度计算,保证利率在还款期限最长即自2022年5月5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情况下最低,经计算该期限年利率为6.07%。结合中基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书》时,对1500万元利息的约定为“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并计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基公司对于利率6.07%是自愿认可的,现宜农公司向其主张年利率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基公司对前海公司1500万元本金及年利率3.45%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3.45%年利率与6%年利率非叠加关系,虽然3.45%与6%分别属于连带担保和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但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看,中基公司支付利息的年利率应当以其认可的6%为上限,宜农公司不能在主张3.45%担保责任的基础上,叠加主张6%年利率,且在向中基公司主张利率上限6%利息时,本案中其他义务主体实际支付的利率利息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中基华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