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新31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南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称,1.请求追加第三人某丙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追加审查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喀什中院作出(2020)新3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后被执行人申请破产,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民破申4号、(2021)新31民破申6号民事裁定,以上两份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某丙公司持有被执行人某乙公司100%股权,投资数额3亿元,但未实缴出资。同时,(2021)新31民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3亿元,2016年5月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将实缴资本修改为0元,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某丙公司存在抽逃行为,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3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喀什国际免税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32,123,520.36元,并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28日某丁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202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某丙公司持有某乙公司100%股权,投资数额3亿元,但未实缴出资。”
202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民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某乙公司原名某戊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亿元人民币,实缴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16年5月,某乙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2015年度报告并修改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及负债数额,将认缴资本2000万元修改为认缴资本3亿元,将实缴资本修改为0元。2017年5月,某乙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2016年度报告并修改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及负债数额,将认缴3亿元资本的认缴时间修改为2025年5月12日。在本院(2020)新31民终820号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案件中,已查明某丙公司未能足额交纳出资,据此判决某丙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作出(2020)新3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标的32,322,495.03元,执行费99,722.5元,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5)新31执6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2020)新3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责任,案件已被终本执行,证明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两份生效的判决(2021)新31民破申4号、(2021)新31民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第三人某丙公司持有某乙公司100%股权,投资数额3亿元,但未实缴出资。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某丙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果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