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仰越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西侧、大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仰越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本交易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在本基本交易合同及附属订单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裁定无视本案当事人的管辖协议。2、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条件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然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中明确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当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基本交易合同》除首页之外其他页面均无骑缝章,落款处仅有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一方的盖章确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本交易合同》由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仰越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对昆山仰越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协议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订单》载明交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双方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昆山仰越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兴锻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承揽合同明确的己方义务支付定作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昆山仰越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