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龙,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平悦路288号。
负责人:施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42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平镇政府”)、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损坏原因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龙、被告东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崇明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6,534.23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30,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房屋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5.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坐落于崇明区东平镇南引河河道旁。被告东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整治河道后,涉案房屋出现损坏,经上海A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受损系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影响所致,涉案工程修复工程造价为56,534.23元,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用地申请书、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确权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2、河道整治工程的验收请示、村民委员会证明;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原告房屋产权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5、送货单、销货清单、转账记录;6、代理费票据。
被告东平镇政府辩称,本被告不是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的发包人,即使是发包人,其将整治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崇明水利公司,也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平镇政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
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辩称,本被告承接了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原告的涉案房屋于1983年建造,涉案房屋的损坏是其自身老化所致,且鉴定的修复造价是按城市房屋造价鉴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坐落于崇明区东平镇南引河河道旁。2020年5月8日,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崇明水利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承接崇明区东平镇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出现墙体裂缝、断裂、变形,地基出现移位、下沉,部分附房甚至倒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并对房屋损坏原因、修复价格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涉案房屋主屋危险性鉴定为B级,其结构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个别承重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涉案房屋附房危险性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2、涉案房屋受损系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影响所致。3、涉案工程建议修复方案见表三:涉案工程建议修复方案汇总表。4、涉案工程修复工程造价为56,534.23元。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损坏原因经鉴定系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影响所致,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辩解损坏原因是自身老化所致,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崇明水利公司对此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赔偿房屋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修复价格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认为修复造价未达实际装修价格再要求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支付装修损失30,000元,因房屋修复造价已做鉴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因本案非人身损害赔偿,依法难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东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共同赔偿,因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有资质承接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被告东平镇政府无论是否发包人均无过错,依法不予支持。因南引河河道整治工程开始于2020年9月,系发生民法典施行前,但于2021年4月才完工,故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56,534.23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万莉
书 记 员 倪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