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飞。
原告***诉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崇明水利公司”)、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下称“崇明海塘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崇明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被告崇明海塘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沈金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崇明海塘所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崇明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7,55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崇明水利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养护员。2020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崇明水利公司指派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客运码头西侧防汛大堤内侧进行打草作业,作业过程中原告右眼被草丛中飞溅的木块致伤。事后原告入院诊断治疗。2021年3月24日,经上海润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劳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入职来,被告仅发放过一次防护眼镜,且已模糊不清,无法佩带,原告虽向被告申请,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更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从事被告养护工作。2020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工作时未佩戴被告单位发放的防护眼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6,5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崇明水利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原告从事养护工作岗位。2020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右眼致伤。事后原告入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眼创伤性青光眼,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疝,右眼前房角后退,右眼眼球挫伤,左眼老年性白内障等。2021年3月24日,经上海润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眼盲目5级,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后,被告崇明水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就诊记录及费用发票、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医疗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认可3,628元(228元(5天)+40元/天×85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2,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右眼受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崇明水利公司作为雇主,不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更有义务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监督管理,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也应本着谨慎原则,尽到注意义务,其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崇明水利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宜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412,130元中的80%计人民币329,704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533元,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13,171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2元,减半收取计3,931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英






书 记 员


倪利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