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3218号





原告:***,男,194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088元(72232元/年×9年×100%)、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86.80元、停尸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919元、律师费30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所有的驾驶牌号为沪E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建设公路南横引河桥路口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徐忠英发生碰撞,徐忠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徐忠英经过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况及事发时被告***、徐忠英两车的行驶速度,故对事故未作出认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B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车辆的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是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个人行为,就本案保险以外的损失均由本被告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在建设公路大桥南侧的十字路口,本被告驾车沿建设公路由北往南,死者由东向西穿过隔离带,撞击点在路中间隔离带西边,十字路口偏南,本被告车道上,不是斑马线上,且本被告是绿灯,死者是闯红灯,故认可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元及施救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车辆的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本被告所有。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本被告认可被告***借用公司车辆,但事故发生时非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本起事故产生的保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个人承担,与本被告无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导致本被告车辆受损,但另行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被告从交警处调取了事故现场图及驾驶员笔录。根据道路交通现场图显示,碰撞点是靠近东西向人行道,死者并非大转弯,而是横穿马路,即便是转弯也应该避让直行;驾驶员笔录中陈述到,事发时死者系闯红灯,故本被告认可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鉴定费24元及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69442元/年,年限认可;丧葬费认可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要求按责承担;停尸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认为均应计入丧葬费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四份、鉴定意见书三份、光盘一份及退卷情况说明一份,并均送达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从吴志刚、奚协培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驾驶车辆急转偏离其直行路线且车速很快,证明被告***在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再通行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徐忠英不存在过错。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均认可。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并认为根据撞击位置及信号灯状态,受害人徐忠英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上午7时23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B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横引河桥南首十字路口处,在穿过该路口后为避让急速偏东直行车道与沿建设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转弯的受害人徐忠英在建设公路隔离带附近相撞,致受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与受害人徐忠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一人,受害人徐忠英父母早于徐忠英死亡。
同时,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发时徐忠英经过事发路口时的信号灯状况及事发时被告***、徐忠英两车的行驶速度无法查明,故对事故未作出认定。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垫付50000元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但对施救费1200元,因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故不予认可,即便法院认定该费用存在,也不同意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86.8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诉请医疗费总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据可依,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088元(72232元/年×9年×100%)、丧葬费5748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停尸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难以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0000元×80%)。
5、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919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为1157元(2480元/月÷30天×7天×2人)。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徐忠英在事故中死亡,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沿建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恰遇徐忠英沿建设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已横穿建设公路,由于被告***急偏直行车道致事故发生,虽事故路段未拍摄到事发过程,但根据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受害人徐忠英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之间碰撞可以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徐忠英的死亡原因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徐忠英穿越马路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忠英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B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4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81286.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0088元、丧葬费5748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157元、交通费500元计569225元中的80%即45538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与其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400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计5668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5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胜范






书 记 员


朱莲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