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8415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
原告***诉被告***、上海崇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陆沈平
法官助理 董晓菲
书 记 员 黄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