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新2901民初7092号判决;2.改判支持邹某、新疆某公司支付李某剩余人工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某、新疆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新疆某公司应为案涉劳务合同的责任主体。新疆某公司主张邹某系某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而李某与邹某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邹某明确以“新疆某公司阿克苏列检紧密结合房屋项目部”名义签字,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结算标准均指向新疆某公司承包的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工程,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也始终与新疆某公司项目部对接,且新疆某公司曾向李某支付过劳务费60,000元,表明其认可邹某的行为代表新疆某公司。一审法院以新疆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而否定邹某行为对新疆某公司的约束力,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劳务费已结清。李某于2018年5月25日迫于工人围堵、无法支付工资的紧迫压力,在《承诺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愿,也不是对债权的自愿放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该承诺书而消灭。一审法院未审查承诺书签署的背景及内容,直接认定“所有劳务费全部结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李某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而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李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以“债权请求权已不存在”为由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缺乏法律依据。
新疆某公司辩称,李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某劳务公司,邹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与邹某签订的协议书与新疆某公司无关。新疆某公司向李某给付60,000元,是因为某劳务公司委托新疆某公司将结算剩余劳务费60,000元支付给李某。李某在出具承诺书时自认其属于邹某劳务队的劳务工,且表明劳务费从此全部结清,今后的经济纠纷与新疆某公司及某劳务公司无关。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故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2019年后再未提起过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形式向新疆某公司主张劳务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邹某和新疆某公司支付李某人工工资100,000元;2.诉讼费由邹某和新疆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邹某于2025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新疆某公司阿克苏列检紧密结合房屋项目部邹某”,乙方为“阿克苏列检房屋整体承包方即李某”,工程名称为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工程地点为阿克苏列检所院内,承包方式为人工单项大包,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540元,合同上由李某手写标注“更改合同第四条:于2016年8月15日前完工,每平米单价650元,外加10,000元(材料按时到位)”。该内容由甲方由邹某,乙方李某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李某遂按约施工,邹某在李某施工结束后并向其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项目人工工资30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14日,邹某哥哥就剩余未付李某劳务工资出具结算审核单一份,载明邹某所欠李某案涉工程工资300,000元,经核实该款在2016年12月后已支付李某两笔共140,000元,尚欠李某工资160,000元。”后该款由新疆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支付原告60,000元,李某为索要余款100,000元,遂将邹某与新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新疆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就案涉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同时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邹某,职务为劳务项目经理,某劳务公司对邹某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8年5月25日,某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与新疆某公司进行清算,确认截至2017年11月,新疆某公司剩余60,000元未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就该款委托李某以其名义与新疆某公司结算,并同意新疆某公司将该笔劳务费支付给李某。同日,李某向新疆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工程劳务经理为邹某,此人于2017年3月失联,但有劳务费60,000元未与本人结清,鉴于此原因,本人于2017年5月到阿克苏人社局上访,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经阿克苏人社局核实,该工程劳务费新疆某公司按劳务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底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尚有部分保修款未支付,但劳务经理邹某未与本人结清;经阿克苏市人社局调解,本人与劳务公司达成一致,新疆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还未到期的保修款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按60,000元与李某进行清算;本人郑重承诺:本人保证参与施工的劳务工工费全部结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今后如有经济纠纷与劳务公司和新疆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
再查明,李某就案涉纠纷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新2901民初2841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新2901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向新疆某公司和邹某主张劳务费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李某基于与邹某签订的《协议书》,根据邹某向李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及邹某哥哥出具的工资核算单向新疆某公司、邹某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100,000元。而关于邹某身份,李某虽主张邹某系代表新疆某公司,但从新疆某公司证据合同及李某签字的承诺书来看,邹某身份实际系某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该承诺书中第二段内容也能看出,系该工程劳务经理邹某有劳务费60,000元未与李某结清,李某遂因此上访。后经阿克苏人社局核实调解,由邹某所属的某劳务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通过新疆某公司将该笔劳务费与李某进行清算,李某并承诺在收款后其所参与的施工劳务工费全部结清,且今后经济纠纷与新疆某公司及邹某所代表的某劳务公司再无关联,故据此内容可知李某在收取该笔60,000元后,所有劳务费应属全部结清。李某未举证证实该承诺书形成过程存在欺诈、胁迫,故法院确认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应系李某对劳务费最终清算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李某现继续要求新疆某公司、邹某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新疆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因李某的债权请求权自其收取6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后已不存在,故亦无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之余地。综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二、如新疆某公司系给付主体,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主张邹某系代表新疆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新疆某公司应承担剩余劳务费100,000元。本案中,李某与邹某签订的《协议书》、邹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及邹某出具的工资核算单上均无新疆某公司公章,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工程劳务补充合同》、某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看出,邹某系某劳务公司就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项目经理,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阿克苏列检综合房屋劳务经理邹某有劳务费60,000元未与李某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邹某代表新疆某公司与其签协议书,新疆某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李某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李某在收款后其所参与的施工劳务工费全部结清,且今后经济纠纷与新疆某公司及邹某所代表的某劳务公司再无关联。李某未举证证明该承诺书形成过程存在欺诈、胁迫,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承诺书》,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应系李某对劳务费最终清算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其在收取该笔60,000元后,所有劳务费全部结清,新疆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新疆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院已认定新疆某公司并非系本案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需审查。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