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巴克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4825号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沙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623.4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暂计83,165.34元(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6日,共计928天,849,623.49元×3.85%÷365天×928天-83,165.34元);3.判决被告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6,277.0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欠款利息暂计548.79元(自2022年6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6日,共计198天,26,277.02元×3.85%÷365天×198天=959,614.64元);(以上合计:959,614.64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欠款875,900.51元(工程款849,623.4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6,27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发包的2019年沙区垃圾分类房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为**巴克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价为875,900.51元,扣留工程终审价格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875,900.51元未支付。 被告沙区城管局辩称,1、我方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是根据市上的要求开展的工程,市上未给我局支付欠款;2、本案的工程款未约定具体支付工程款时间,且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合同第四条2中的以审计为标准。故案涉项目必须经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后才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被告沙区城管局向原告**建筑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沙区2019年垃圾分类房建设工程交由**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31日,成交价格875,900.51元。 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页载明的工程名称、合同工期等与《成交确认书》一致,合同第2页载明:1.签约合同价为875,900.51元;2.合同价格形式:以审计为标准。合同第105页载明该工程的监理人为四川恒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第126页载明扣留工程价格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第135页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受2020年疫情影响,经双方协商,现更改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 根据《竣工报告审核意见》载明,四川恒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审核确认,本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规定,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单》载明,移交单位:沙区城管局,供货单位:**建筑公司,名称:2019年沙区垃圾分类房建设工程,数量15个,日期2020年5月30日,沙区城管局在“接受单位验收人”处签字并**。 《企业询证函》,编号:QYHZFZ0204,载明,沙区城管局:本公司聘请的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图龙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至202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75,900.51元。沙区城管局在该询证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审核意见》《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单》《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审核意见》《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筑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垃圾分类房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沙区城管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询证函》均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为875,900.51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答辩认为工程未通过审计而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建筑公司主张按照3.85%的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以875,900.51元的97%即849,623.49元为基数,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即2020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849,623.49元×3.85%×928天÷365天=83,165.34元。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总工程款875,900.51元,质保金为3%即26,277.02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4个月,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交付,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如下:26277.02×3.85%×198天÷365天=548.79元。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以875,90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保全被告的财产,故没有产生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9,623.49元及利息83,165.3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6,277.02元及支付利息548.79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875,900.51元(849,623.49元+26,27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6.15元,本院减半收取计6,69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