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民初664号
原告:常江,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江与被告**、第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常江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常江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江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原告常江已预交。因原告常江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江负担,剩余2,025.00元退还予原告常江。
审 判 员 米热班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拉·依力**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