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北京南路15号隆泉大厦写字楼20层20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3)新270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8-TLWZ-141(224)《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为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与事实不符,以博乐市为合同履行地强行管辖,法律适用错误。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博乐市,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是法定的专门管辖,当事人不能约定管辖。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反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为供货方,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方,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据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辖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贺丰石材有限公司选择先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博乐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欢
审判员 袁 林
审判员 **阿扎提·阿布拉江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培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