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7851号
原告:新疆***旋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旋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旋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旋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042.20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旋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1.37元,减半收取计680.68元,由原告新疆***旋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 晓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