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2741079692Y。
法定代表人:何俊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0951K。
法定代表人:李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娣、杨宇豪,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震动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2011年1月31日、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31日的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龙门。2018年6月22日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被告称合同签订地在山西××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在洛阳市××路××号。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西宏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宏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宏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法审理和裁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争议没有合法管辖权,裁定移送案件到争议合同协议管辖约定的实际的签订地,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顾案件当事人合同签署完成过程的事实和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认定合同最后签署人签署完成地为合同签订地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本质,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2011年1月31日,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31日的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龙门,2018年6月22日的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被告称合同签订地在山西省××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未提交,但是我方在异议书后附带了2018年合同的复印件,并且说明了签署过程。倒是原审法院在发来诉讼通知时没有向我方提供原告的任何证据材料。不仅如此,该合同上文字全部由卖方在其地制作和盖上卖方公司章,由其经理翟辉前携带前来被告(买方)所在地,经被告(买方)审核后才盖章成立的,这一点在该合同的文字上明显可见,就是翟辉前携带而来他要证明其行为当场签自己的名字,而且卖方制作文本和先盖章的事实反映在他要证明他可以先行在其签署栏上“先行打字打印出来日期”,而被告(买方)还没有签字盖章,根本不可能在其签署栏中提前打印上日期。原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个事实,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如果合同签订地是必须以写明才作准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发布指导意见:以最后签署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签署地。此外,2011年合同是被告(买方)到卖方所在地订货才形成签署地在洛阳。而2018年合同,完全是卖方人员在被告(买方)所在地的缔约行为,最后协议形成和生效都是在被告所在地发生的。所以其文字上根本不可能写上洛阳。虽然未写明交城,但是合同上明文协议管辖的约定或条款在那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合同文本上的情况真实反映和证明这个过程和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协议管辖约定的条款”的法律本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本意,不去公正合法的确定签订地的事实情况,却擅自背离原来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以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替代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本身是违反诉讼法原则和法理的。综合以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合同签订地的事实,进而依法尊重当时协议管辖的条款的合法性,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
被上诉人洛阳震动机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6月22日签订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对管辖权约定的非常明确,即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份合同已清楚的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龙门,第二份合同虽然签订地一栏为空白,但事实上也是在被上诉人处洛阳市龙门签订,因为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670000元货款长达数年之久,导致双方合作非常不愉快,上诉人欲再次购买被上诉人设备的洽谈很不顺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处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并且将上诉人支付拖欠第一份合同货款6700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内容一项。因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管辖的约定均为合同签订地,且合同又是在被上诉人办公室即洛阳市龙门签订,故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对签订地没有再次强调。两份合同均在被上诉人处洛阳龙门签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第二份合同在上诉人处签订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卖方加章栏中有打印出来的日期,而上诉人作为买方加章一栏中则是手签日期,推定上诉人先加章再由签约代表翟辉前携合同到上诉人处签约,显然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也是收款方,为了方便和安全收款,双方均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将所有收款信息完整填写,这也是合同内容一项,是一气呵成的资料,是合同双方一致要求的结果,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则没有严格要求,上诉人据此推断显然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涉案两份合同均在被上诉人处即洛阳龙门签订,按照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明确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洛阳震动机械公司依据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要求山西宏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860747.4元及损失。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共计1263万元。洛阳震动机械公司所起诉货款并未明确系哪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欠款,根据商业惯例,已付货款应当系先付合同签订在先、履行在先的合同。洛阳震动机械公司本案中所起诉山西宏特公司拖欠的货款3860747.4元,应视为第二份即2018年6月22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该合同签订地点问题,山西宏特公司称第二份合同系在山西省××县公司办公室加盖公司印章后成立并且生效即签订地为山西省××县。被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及签订地的主张,仅体现在其上诉状中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未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且双方对签订地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山西宏特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洛阳震动机械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山西宏特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洛阳震动机械公司所在地。洛阳震动机械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山西宏特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翟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金锴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