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0951K。
法定代表人:李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娣、杨宇豪,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0711668R。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忠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100A0KXD。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忠旺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100A305G。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营口忠旺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9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ykzwgy2016-04-114、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ykzwgy2016-05-91、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ykzwgy2016-09-01、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ykzwgy2017-01-27、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ykzwgy2017-03-19、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ykzwgy2017-07-22《购销合同》均显示签订地点是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而上述合同均显示签订地为辽阳市宏伟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被告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处理。
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311民初964-2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16份买卖合同,其中5份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即辽宁省营口市管辖;其中11份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即辽阳市宏伟区管辖,但辽宁营口市作为地级市,辖区内有多个法院,合同未明确约定营口市辖区内具体哪个法院进行管辖,属约定不明,且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均不一致,故本案属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案涉16份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统一结算,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设备及备件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载明,案涉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自2012年—2017年7月7日,双方就不同设备及备件买卖分别签订16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17390075元。双方询证函、对账函载明的欠款数额,并未载明系16份买卖合同中的哪份或哪几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根据商业惯例,已付货款应当系先付合同签订在先、履行在先的合同。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本案中所起诉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6559075元,应推定为2016年12月27日编号为ykzwgys1.2-2016-12-09、2017年1月13日编号为ykzwgy2017-01-27、2017年2月25日编号为ykzwgys1.2-2017-02-07、2017年3月11日编号为ykzwgy2017-03-19、2017年7月7日编号为ykzwgy2017-07-22合同项下的欠款。该五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辽阳市宏伟区,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确立的协议管辖条款,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做为本案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非案涉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所做裁定正确。洛阳震动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翟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金锴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