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住所地:七里营镇七里营村东地。
业主:***。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以下简称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且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故不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7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持有的票号为30800053、93540722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将此款从银行取走,因原告是合法持票人,被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2015)润催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其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3、原告和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持票人,也不是背书人及被背书人,背书人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因本案票据系***转让给被告的,即使原告可以作为持票人,原告也应起诉***,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2、票据复印件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字,且制作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通过自然人***取得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的款项。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为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540722,金额:27万元,出票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镇江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器材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时,在背书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名和盖章,但是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员工***领走该票据后,未将票据交付给原告,而以264060元的价格将票据转让给被告,并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此汇票有本人转让如有问题无条件退换***2015.1.28”。后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将该汇票办理承兑付款,并取得了票据金额2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查明,***在案发前交还原告4万元。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具备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虽然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时仅在背书人一栏签章,而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转让该票据时虽未填写被背书人,但不影响该票据转让的效力,该汇票转让后其权利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公民个人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以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占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违法买卖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义将该汇票以2640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实际是非法进行票据买卖,于法不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已支付对价取得汇票,但其行为系非法买卖票据,依法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本案争议汇票权利应归原告宏达公司所有。因被告已将该汇票办理承兑付款,并获取票据金额27万元,其应将票据金额27万元支付给票据权利人宏达公司,因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已经退还了原告宏达公司4万元,该4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向其交付票据及票据款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损失只能通过刑事判决向***追缴,不应向被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在承担返还责任后,可以取代原告获得追缴所得,原告不能就其损失重复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