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强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法判令宏达公司向迅强公司支付货款768797元及利息(以768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两台油缸(500/400-260)系迅强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标的,单价是78000元。该两台油缸实际是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标的,单价是72000元。两台油缸(500/400-260)是2016年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发给宏达公司的货(合同编号:1610029-01),早已过质保期。迅强公司与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的标的都是宏达公司定制的相同型号的油缸、液压缸等,一审法院不能只根据宏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的合同中有相同规格的油缸,就认定该两台油缸是2018年发货的,单价是78000元。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就曾两次向宏达公司供过相同型号油缸共计4台,单价是72000元。宏达公司提交的有关迅强公司针对宏达公司要求返还该两台油缸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中,迅强公司称维修两台油缸之前就与宏达公司约定好至少支付300000元货款才能免费维修,说明已经过质保期,因为质保期内迅强公司是有义务免费维修的。超过质保期后,迅强公司是没有义务免费维修。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该两台油缸系2018年发的货单价7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迅强公司在起诉之前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迅强公司的负责人***同意退货的证据是宏达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在短信聊天记录中同意退两台油缸的前提是,宏达公司将剩余的货款结清,宏达公司并没有同意只说考虑一下,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迅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系768797元,未同意退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迅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扣除两台价值156000元的油缸认定事实正确,与事实相符。江苏迅强称其单位保存的宏达公司的两台5**油缸系2016年坚强公司合同编号为(1610029-01号)供的货,每台价值7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2019年10月5日宏达公司索要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3日返回维修两台5**油缸之前,宏达公司分别在7月7日、7月13日、7月25日向迅强公司发函,强烈要求迅强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型号500/400液压缸2条予以退货。退货函明确写明是2018年9月28日201809007号合同和2018年6月5日1806005-01号合同(两份合同油缸单价78000元),后经协商迅强公司同意返厂免费维修。返厂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返回油缸,按照供货协议,如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宏达公司现在也不需要两台油缸,迅强公司也同意退货,故应当将两台油缸价格扣除。迅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宏达公司抗辩减少诉请,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扣除156000元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迅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支付货款424366元(应付货款188431元);2.判决迅强公司退回宏达公司原产地芬兰进口液压缸20件或者扣除货款10万元;3.由迅强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照迅强公司提供的合同数额全部进行了认定,宏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正。第一,2016年宏达公司和坚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迅强公司提供坚强公司和宏达公司的10份合同,总价款为2261300元。其中序号第三份合同价值33300元,第九份合同价值7300元,迅强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没有宏达公司公章及宏达公司的货物签收单。迅强公司提供的此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宏达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两份合同要求的共计40600元货款不应当支持。坚强公司供货2220700元,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坚强公司货款1524934元。第二,2017年迅强公司以坚强公司变更名称为由继续和宏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迅强公司提供了50份合同,货物总价值2458311元。其中序号第16份合同没有宏达公司的印章和收货单,价值82000元,序号29、30、31、32、33、34、36、37、53的合同没有送货,序号22、23、28、38、52、部分货物没有送达,迅强公司主张的价值383766元货物没有交付,实际交货价值2074545元,宏达公司支付迅强公司货款2425880元。迅强公司(含坚强公司)向宏达公司交付货物价值4295245元,宏达公司向迅强公司(含坚强公司)支付货款3950814元,尚未支付货款344431元。扣除退掉价值156000元的两个油缸,尚有188431元货款。宏达公司认为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关系,迅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以交付货物为前提条件,根据迅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是,迅强公司将货送给宏达后,由宏达公司的仓库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迅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宏达公司人员签字后方能证明货物交付。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主张货款不应当予以支持,迅强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价值424366的货物宏达公司没有收到,该货款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2017年4月5日宏达公司发给迅强公司维修的原产地芬兰进口液压缸20件至今没有退回,要求全部退还或者扣除货款10万元。原审认为往来信件中显示有部分退回,要求另行处理,宏达公司认为对方已经认可收到批货物,其称退回的部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应当一并处理。
迅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金额准确,且宏达公司提出有异议部分的合同绝大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2.迅强公司曾多次与宏达公司对账,一审法院院认定宏达公司欠迅强公司款项金额准确。3.迅强公司未收到宏达公司20件原产地芬兰进口液压缸小零件,而是在迅强公司处重新定做的,价值58000元。综上,应驳回宏达公司上诉请求。
迅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迅强公司货款共计7687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宏达公司作为需方,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十份,合同总价款22613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宏达公司作为需方,迅强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五十份,合同总价款2458311元。宏达公司已付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24934元,已付迅强公司货款2425880元,共计付款3950814元。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宏达公司开具发票2261300元,迅强公司已向宏达公司开具发票1680625元,共计开具发票3941925元。另,2019年10月5日,宏达公司函致迅强公司,要求尽快将维修的两台油缸(500/400-260)发货,否则要求退货。迅强公司回函称宏达公司未付款,货款到后发货。后双方聊天记录中,迅强公司负责人***表示同意将该两台油缸退货。该两台油缸系双方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均为78000元,两台共计156000元。2017年3月18日,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函致宏达公司,告知其公司更名为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函致宏达公司,告知公司名变更为“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并写明:“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日变更为“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由“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承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即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迅强公司作为供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宏达公司作为需方,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宏达公司与扬州市坚强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否为迅强公司主张范围。因宏达公司开始合作的供方为扬州市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十份《产品买卖合同》,后扬州市坚强机械有限公司、迅强公司函致宏达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迅强公司,并在2018年5月1日的函件中明确表示“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由“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承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在此期间及之后,宏达公司与迅强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五十份,且前后两个公司的合同供方盖章处签名人均是***,由此可知宏达公司对其业务往来单位由“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变为迅强公司是知情且认可的。另,本案系宏达公司依据其与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宏达公司又提出迅强公司无权主张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价款,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无论是前期的扬州坚强机械有限公司,还是后期的迅强公司,均是直接与宏达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公司变更及合同债权债务相应转让一事已经通知到宏达公司,故本案迅强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应是在双方签订六十份合同履行情况下的货款问题。
现查明,六十份合同总价款4719611元(2261300元+2458311元),宏达公司已付货款3950814元(1524934元+2425880元),尚欠货款768797元。另有两台油缸因质量问题返回迅强公司维修,迅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台油缸已发回宏达公司,现宏达公司主张扣除该两个油缸的价款,且迅强公司负责人***曾表示同意该两台油缸退货,故本案一并处理,从宏达公司应付迅强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两台油缸价款,即宏达公司还应付迅强公司货款612797元(768797元-156000元)。迅强公司主张宏达公司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实际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故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2021年11月4日。
最后,关于宏达公司所称2017年4月5日发给迅强公司维修的原产地芬兰进口液压缸20件至今未退回一事,因双方往来信件显示有部分退回,且后续是否全部退回或折价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宏达公司要求退还货物或扣除货款的主张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如有需要,宏达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迅强公司货款612797元及利息(以612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迅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8元,减半收取计574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64元,由宏达公司负担8181元,迅强公司负担20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迅强公司提供的发票上备注有合同的编号,与其提供的合同履行表、开票明细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迅强公司负责人***与宏达公司电子邮箱往来的明细,以及***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宏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宏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7月17日和7月25日的“退货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宏达公司出异议的19份合同中,迅强对其中12份合同已经开具了发票。
2.迅强公司经常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将其单方加盖印章的合同发送给宏达公司。
3.迅强公司负责人***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月27日的通话记录显示,***:如果说你要顶车的话,那把钱一次结清了……***:有多少款?***:七十几万,***:七十几万一次结清有点困难。
4.2019年7月7日,宏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迅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贵公司设计生产的液压缸,达不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标准,我公司按照“供货协议”约定条款(质保期内实行质量“三包”)要求退货。第一批先退回发至我公司尚未安装使用的500/400液压缸一条(2018年9月28日201809007#合同)和洛阳现场发回的损害液压缸1条(018年6月5日1806005-01#合同)。2019年7月17日和7月25日宏达公司又发送了退货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宏达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关于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迅强公司交货以后开具发票,宏达公司仅以没有收货单否认收到货物的理由不成立,况且在宏达公司提出异议的合同中迅强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其次,双方存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产品买卖合同》的交易形式,迅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产品买卖合同》仅加盖了迅强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仅以合同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否认收到货物的理由不充分。再者,根据迅强公司负责人***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对仍欠七十几万元货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数额与合同总价款减去宏达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差额相吻合。综上,宏达公司以没有收到货物而要求减少货款424366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达公司要求迅强公司退回原产地芬兰进口液压缸20件或者扣除10万元的问题,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且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两台油缸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7月17日和7月25日的“退货要求”,可以证明要求退还的油缸为2018年发的货物,迅强公司主张该货物为2016年合同中的货物且已过质保期的理由不成立。另迅强公司负责人***同意退还该两个油缸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将该货款从宏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4元,由江苏迅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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