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和、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利,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揽合同的中止是因为宏达公司的内部管理严重混乱及首先违约导致的,**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宏达公司恶意单方中止合同给**和造成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是一个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是在安装工作完成后所要付给对方的费用,**和未完成工作撤离现场,**和所提供的现场工作照片,在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认为是现场照片,但在与现场工作人员沟通后,不确定是否是现场照片,工作未完成不应收取费用,至于**和在工作前期投入的费用,应当由**和自行承担。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立即退还安装费13900元,并承担损失10000元;2、该案诉讼费由**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宏达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安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关于鄂尔多斯市蒙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铝板带项目人工电解质破碎系统的安装工程,1、安装工作范围:整套人工电解质破碎系统,包含但不限于:PE600×900颚式破碎机1台,PF1210反击式破碎机1台,带式输送机B=1200,L=49m1台,大倾角皮带机B=1200,L=31m1台,斗式提升机NE100,H=28m1台,电磁除铁器PDC-12,PDC-14,各1台,振动给料机ZG35-400,1台,阀门(包括电液动插板阀3套,手动插板阀1套,棒条阀1套)5套,溜槽和输送部件(包括系统内部所有的溜槽和输送部件),地脚螺栓及其连接件及其他部件,连接件等。2、合同总价:壹拾万元整。3、所有安装按图施工。4、甲方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油漆、皮带胶、密封条、螺栓等。5、乙方负责安装期间的住宿,焊条、氧气、煤气和所需工具等,生活费自理。6、因为设备本身的问题或者其他非乙方原因所造成的误工,由甲方对乙方做出相应经济补偿。7、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完全遵守业主使用方现场管理要求,一切由施工引起的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8、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驻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叁万元整。工程进度完成一半再付款肆万元整。工程结束经使用方验收后全部结清。9、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5月17日,宏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入**和账号人民币贰万元整。2018年5月15日,**和出发到内蒙××市涉案工地进行安装。在安装工程中,**和就安装问题通过微信与宏达公司韩哲锋联系,提出:“1、安装工地没有电源无法施工;2、提升机不知谁的原因下箱无法放下,代吊车一天没放下一个下箱;3、2台破碎机因地埋螺栓孔不是透孔无法安装就位;4、设备电机等都没有连好,需要现场组装又没有螺栓;5、2台除铁材料没有无法组焊;6、提升链没有销无法组装。以上所述暂时不能安装,待你公司把问题处理好后,咱们再协商解决,我在这费用这么高不能够再等了”。5月19日,**和返回。**和回来后,退回宏达公司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该案中,宏达公司与**和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和承接宏达公司方关于鄂尔多斯市蒙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铝板带项目人工电解质破碎系统的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和于2018年5月15日出发到涉案工地进行安装,因安装过程中出现1、安装工地没有电源无法施工;2、提升机不知谁的原因下箱无法放下,代吊车一天没放下一个下箱;3、2台破碎机因地埋螺栓孔不是透孔无法安装就位;4、设备电机等都没有连好,需要现场组装又没有螺栓;5、2台除铁材料没有无法组焊;6、提升链没有销无法组装。**和通过微信向宏达公司韩哲锋联系后,于2018年5月19日返回。**和在未采取更为妥善的解决方法前,未经宏达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安装工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宏达公司带来了损失,但因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对损失并未约定,故对宏达公司要求**和承担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要求**和退还安装费13900元,考虑到宏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付给**和安装费叁万元,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的过错、**和安装中出现的问题,宏达公司要求**和退还13900元,双方予以适当分担,由**和退还宏达公司7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对**和辩解因宏达公司单方恶意终止合同,要求宏达公司赔偿壹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宏达公司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148.50元,由**和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和和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是否应当退还承揽合同中的预付款70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安装协议》,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和应当在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才可以取得劳动报酬。在**和自动离开工地后,其已经退还了6100元,余款13900元未退还,在一审判决酌定**和退还7000元,宏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到安装工地后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且产生了一些实际支出,但**和并未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且在未经过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决定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另外定作人也没有按照约定在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后支付安装费用3万元,宏达公司仅仅支付了2万元,且宏达公司也没有在工地提供有利的施工条件,比如电源太远等情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况,一审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各自违约情况,酌定**和退还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