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住所地:七里营镇七里营村东地。
经营者:王修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萌,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以下简称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被上诉人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七里营农机修配部支付其2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一、七里营农机修配部从个人手中买卖承兑票据是无效行为,一审认定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是错误的。法律不允许个人持有商业汇票,也不允许非法进行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1.公民个人不允许持有商业汇票,更不允许私自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也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票据“承兑”“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额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是扰乱国家金额秩序的违法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所列非法金融业务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票据买卖等违法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的规定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违法买卖、贴现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七里营农机修配部从李功山个人手里买卖的票据是非法的票据买卖和贴现,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因票据取得的27万元。2.七里营农机修配部不存在善意取得。宏达公司是涉案票据合法的最后持有人。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无因性是相对的。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转让和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宏达公司和上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合同及发票证明,取得票据合法有据。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和宏达公司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宏达公司未收到过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的任何款项。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在李功山个人处用钱买不应当由个人持有的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向法院提交的票据证据上面可以看出,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对买卖票据行为存在风险是明知的,李功山在票据复印件中书写的“此汇票有本人转让如有问题无条件退换”说明七里营农机修配部是与李功山个人交易,并且知道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本案审理的是票据纠纷,李功山的违法犯罪事实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功山刑事案件,宏达公司不是当事人,不能申请执行,更不能直接受偿。李功山不是票据法上的主体,李功山因买卖票据给七里营农机修配部造成的损失,其可以找李功山追偿,但违法取得的票据权利应予全额退还。
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票据系修配部合法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1.即使本案系票据买卖行为,法律未规定民间票据买卖行为无效,修配部取得涉案票据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取得,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未违反《票据法》第三条规定,涉案的交易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应当不予支持。修配部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纳税人主体资格,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规定使用商业汇票的情形。2.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取得票据是善意的,不存在过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厂里工人急着发工资”的说法,结合涉案第三人李功山为宏达公司员工的事实,修配部有理由相信李功山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且修配部支付款项达到票据金额的97.8%,属于以正常的对价合理取得。在没有证据证明修配部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结合票据的无因性和流动性应当认定为合法取得票据。二、宏达公司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在退赃中实现其权利,不应当重复主张权利。1.宏达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追缴获得其权益的维护,不应当重复主张权利。刑事判决书中确定李功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事判决对挪用的资金的认定已经经票据的权利转化为宏达公司的资金,其资金被员工占用而向修配部主张权利实属不当,其票据权利已经在刑事判决中给予权利实现的途径,不应当重复主张。2.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宏达公司的损失只能通过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如果判决修配部承担返还责任,会产生两个生效判决书,在修配部向李功山主张权利时,将出现两份判决书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出相互冲突的判决,可以同时执行,并且必须全额执行的违法局面。三、宏达公司隐瞒事实,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该公司在诉状中称票据丢失,但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情况,其明知票据并非丢失,而是员工表见代理转让了票据,说明其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宏达公司是合法持有人,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返还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为向宏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8XXXXXXXXXXX,票面金额:27万元,出票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器材分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时,在背书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名和盖章,但是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宏达公司员工李功山领走该票据后,未将票据交付给宏达公司,而以264060元的价格将票据转让给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并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此汇票有本人转让如有问题无条件退换李功山2015.1.28”。后宏达公司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润催字第000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因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申报权利,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将该汇票办理承兑付款,并取得了票据金额27万元。
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功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功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并查明,案发前李功山将其中40000元货款归还至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所有,七里营农机修配部是否应当返还宏达公司票面金额27万元,系因票据权利发生纠纷,属票据纠纷。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向李功山支付264060元取得案涉汇票,实际是民间票据贴现、买卖行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买卖行为无效,故不能因此否定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取得票据行为的效力,且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受让汇票时基本支付对价,宏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依法确认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宏达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宏达公司,但是宏达公司业务员李功山收到该汇票后并未交回公司,而是挪用该汇票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新乡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功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功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众所周知,票据是一种流转性极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在本质上也是为了服务其流转性。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汇票因李功山的转让行为已归善意受让人七里营农机修配部所有,宏达公司不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但宏达公司确因此损失27万元,该27万元是宏达公司应当收回的货款,实际是被其员工李功山挪用,宏达公司应依法向李功山追偿。现宏达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返还其27万元,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宏达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所涉票据已经贴现完成,在此情况下,宏达公司要求确认其是案涉票据权利人的诉请已无法实现,其提起诉讼所引致争议实质上是因其员工擅自处分票据致其财产损失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其次,关于宏达公司提出的七里营农机修配部从李功山处受让案涉票据属于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票据贴现业务虽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但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李功山系受宏达公司委托向付款方收取案涉票据,其以“厂里工人急着发工资”为由向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进行票据贴现,具有融通资金的意思表示,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基本支付了对价。李功山向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转让案涉票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无证据证明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系与李功山恶意串通或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尚不能否定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取得票据行为的效力。最后,李功山系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其侵害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于宏达公司的资金损失,刑事判决中已判令追缴,故宏达公司主张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返还27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