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1民初737号
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住所地:七里营镇七里营村东地。
经营者:王修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萌,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以下简称七里营农机修配部)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7民终41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功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李功山下落不明,后撤回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被告七里营农机修配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费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5年2月,原告持有的票号为30800053、93540722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2015年4月27日镇江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将此款从银行取走,因原告是合法持票人,被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合法持有人,被告返还原告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2015)润催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4、原告和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给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6份(合同总价款238.8万元)、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汇票是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取得汇票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原告27万元。
被告辩称:1、涉案票据系被告合法取得;2、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应当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在退赃中实现其权利,主张权利途径错误,不应当重复主张;4、原告隐瞒事实,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5、刑事案件已经认定李功山退还原告40000元,现原告主张270000元,应当将该40000元扣除。即便如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2、票据复印件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4、七里营农机修配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各一份;5、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李功山之间对票据本身进行了交易,并给付对价,且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个人,不属于支付结算办法禁止使用票据的主体,对被告的合法交易,应予保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字,且制作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法证实是否履行,是否为票据的合同款项,且对账单系原告当方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通过自然人李功山取得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的款项;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李功山个人手中买卖汇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为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540722,票面金额:27万元,出票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器材分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时,在背书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名和盖章,但是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员工李功山领走该票据后,未将票据交付给原告,而以264060元的价格将票据转让给被告,并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此汇票有本人转让如有问题无条件退换李功山2015.1.28”。后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就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润催字第000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因被告申报权利,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将该汇票办理承兑付款,并取得了票据金额27万元。
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功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功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并查明,案发前李功山将其中40000元货款归还至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所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票面金额27万元,系因票据权利发生纠纷,属票据纠纷。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须给付对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告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向李功山支付264060元取得案涉汇票,实际是民间票据贴现、买卖行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买卖行为无效,故不能因此否定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取得票据行为的效力,且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受让汇票时基本支付对价,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依法确认被告七里营农机修配部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原告宏达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重庆天泰铝业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原告,但是原告公司业务员李功山收到该汇票后并未交回公司,而是挪用该汇票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新乡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功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功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众所周知,票据是一种流转性极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在本质上也是为了服务其流转性。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汇票因李功山的转让行为已归善意受让人七里营农机修配部所有,原告宏达公司不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但原告确因此损失27万元,该27万元是原告应当收回的货款,实际是被其员工李功山挪用,原告应依法向李功山追偿。现原告主张案涉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其27万元,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邵 真
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