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5。
法定代表人:韩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清,韦明亮,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村东地。
经营者:王修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七里营农机电器修配部(以下简称修配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宏达公司是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修配部从李功山手中购买承兑汇票、非法贴现的行为无效。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明确界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合法持票人进行的民间贴现行为尚且无效,本案李功山作为非法持票人向修配部进行的贴现行为更应无效。2.修配部是恶意取得案涉票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修配部明知其上手持有人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关系仍购买票据,将款项直接交给李功山个人,明显有恶意串通的行为。3.票据是否已经兑付并不影响修配部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4.李功山的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修配部退还款项后可依法向李功山追偿。请求再审本案。
修配部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称票据丢失,其明知票据并非丢失,而是由其员工李功山表见代理转让了,说明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在刑事判决赋予其实现权利的基础上仍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2.李功山因挪用资金罪获刑,刑事判决对挪用的资金的认定说明已将票据的权利转化为申请人自己的资金,并判令对李功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故申请人再向修配部主张损失与刑事判决矛盾,重复主张。如果本案判决修配部承担返还责任,修配部再向李功山主张权利时,李功山会出现支付双份钱款的情形。3.修配部取得涉案票据合理、支付了对价,是善意取得,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修配部恶意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因该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公益,应属无效行为。本案李功山向修配部转让票据,实质上是一种民间贴现行为,修配部因不具有法定的贴现资质,故本案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贴现行为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功山作为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向付款方收取案涉票据后,以“厂里工人急着发工资”为由将票据贴现,修配部有理由相信李功山是代表宏达公司转让票据,修配部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将票据兑付,宏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修配部在取得票据时存在与李功山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修配部已将贴现款支付给李功山,李功山未将款项交还宏达公司,已被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故侵害宏达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为李功山,刑事判决已判令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宏达公司,故宏达公司向修配部主张返还27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
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广富
书记员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