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

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与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管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蟠龙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妥善解决”,且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