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51民初483号
原告:上海毅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汉军,经理。
被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源。
原告上海毅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寄送撤诉申请书,并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毅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新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宇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